(2013)荔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福与被告陆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福,陆某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兰某福。被告陆某芬。原告兰某福与被告陆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福、被告兰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福诉称:2008年,原告在家没有什么事做,村上有个人做道师的,叫原告帮他挑担,原告同意。后来被告说原告与道师的爱人有男女关系,被告就上道师家大骂起来,没有这样的事实,被告想着又去骂人家,被告这样欺负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一起生活。2011年,被告父亲逝世时,立碑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婚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无意与被告保持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兰某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荔浦县蒲芦瑶族乡民政办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荔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陆某芬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补偿5万元给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骂别人,也没有乱说话,都是原告乱讲的,原告与那女人关系已经两三年了,才要求离婚的。被告陆某芬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福与被告陆某芬在70年代读书认识,于198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婚后生育大女儿陆明秀、二女兰桂琳,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导致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是没有往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被告认为原告拿走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3万元,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也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共同抚养女儿长大成人,夫妻感情是有的,但近年来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双方互不信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劝解工作,原告同意撤诉,但撤诉后双方还是没有和好,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拿走共同财产1.3万元、原告有第三者及要求原告补偿其5万元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也否认,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福与被告陆某芬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军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