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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济南金亚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亚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济南金亚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宇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运光,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丕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金亚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宇亚的委托代理人石运光、被告华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丕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通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地下停车场及地上院区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程计量标准约定按现场施工完毕后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依据为:以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原告依约履行该合同,被告已委托山东东方君和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进行了审计,但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8295元。被告华鲁公司辩称,原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增加工程量,对于增加部分我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对材料单价及数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对工程总价也作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增加的工程量主要是:诱导标志约定为20面,实际施工70面;反光轮廓约定80块,实际施工210块;反光道钉约定180块,实际施工750块;橡胶反光护角器约定90块,实际施工200块。原告擅自增加的部分远大于我们双方约定的数量。我方对于停车场的安全设施从未作出变更,也未要求增加工程量,我方对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况且我国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中对停车场的标志标线没有强制性的标准,对例如诱导标志、发光轮廓及反光道钉等也没有数量或间隔上的强制要求,因此原告的施工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的材料清单进行,无论原告擅自增加部分质量是否合格,我方是否使用,均不影响对原告合同违约的认定,如若法院认定我方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的工程款,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签订合同的依据,也等于保护了原告的强买强卖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金亚通公司与被告华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地下停车场及地上院区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标线、标牌、减速带、定位器、护角器、广角镜、反光立柱、道钉、反光柔性柱、院区导视图、轮廓标、车位编号等合同价款暂定:陆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整……四、工程计量:工程计量标准:按现场施工完毕后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五、付款方式:1、结算依据:以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十、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十二、合同后附交通安全实施材料清单。”在“合同附件:地下停车场及地上院区交通安全设施材料清单”中列明了26项项目名称,其中第1项“地面标线立面标线”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800;第3项“诱导标志”单位为面,数量为20;第5项“反光柔性立柱”单位为根,数量为22;第8项“反光立柱”单位为根,数量为5;第18项“反光轮廓标”单位为块,数量为80;第19项“反光道钉”单位为块,数量为180;第21项“橡胶反光护角器”单位为块,数量为90;以上项目合计人民币63536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底竣工,后被告接受涉案工程并将其投入使用。因原合同附件清单中个别项目实际施工数量减少,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315元。原告提供山东东方君和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制作的清单一份,主张该清单系工程施工完毕后据实作出,因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款数额相应增加,实际工程款为90610元。根据该清单显示,具体施工项目、规格及单价均与合同附件约定相同,仅部分施工项目的数量发生变化,其中第1项“地面标线立面标线”数量为820,比合同约定增加20米;第3项“诱导标志”数量为70,比合同约定增加50面;第5项“反光柔性立柱”数量为25,比合同约定增加3根;第8项“反光立柱”数量为9,比合同约定增加4根;第18项“反光轮廓标”数量为210,比合同约定增加130块;第19项“反光道钉”数量为750,比合同约定增加570块;第21项“橡胶反光护角器”数量为200,比合同约定增加110块。原告要求以上述结算清单作为其实际施工工程量,本案中其主张的工程款就是上述增加项目之和,共计28295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结算清单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增加工程量并未经过被告认可,对原告擅自增加部分不同意付款。关于增加部分,原告自述签订合同时仅大体了解了现场状况并未实际测算,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据实结算,在现场施工时增加部分均已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沟通,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增加工程量应以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为准,并提交原告制作的涉案工程投标文件一份,主张在投标文件中,各施工项目的数量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相符。另查明,被告华鲁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金亚通公司送达《关于雅秀园交通标志结算意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对涉案工程超出合同清单的施工内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公司拆除并恢复现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鲁公司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雅秀园地下车库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22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询问,原、被告均陈述我国对停车场相关设施的安装位置、数量等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或行业规范;经本院明示,原、被告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材料设备结算清单、关于雅秀园交通标志结算意见的通知、投标文件、雅秀园地下停车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金亚通公司与被告华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亚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据实结算”的约定要求被告华鲁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8295元,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变更应当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因此原告金亚通公司增加工作量也应经过被告华鲁公司的同意,现原告金亚通公司虽主张其增加工程量得到了被告华鲁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的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华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金亚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首先,原告金亚通公司增加工程量未经过被告华鲁公司的确认;其次,根据原告金亚通公司的自述及其制作的投标文件,能够证实其在承接涉案工程前已经对工程现场进行了了解并对相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情况作出了预估,但在此情况下,原告金亚通公司实际增加的部分工程设施却大大超出了原合同的约定;第三,原告金亚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合理性,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对部分设施设备设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存疑,但原告金亚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综上,原告金亚通公司要求被告华鲁公司支付其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82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金亚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济南金亚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