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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71号原告人赵忠林等诉被告人蒙绍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林,何翠兰,蒙绍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系被害人赵显光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翠兰,系被害人赵显光之母。被告人蒙绍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嘉泓,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绍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以被告人蒙绍启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被告人蒙绍启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蒙绍启伙同张庆庆、张庆豪(二人均已判刑)、蒙绍帆、蒙康、张庆东、蒙绍三(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村中密谋后持砂枪、砍刀去到大江桥(地名)守候。当时每个人戴一个毛线帽蒙住面,并砍断几条竹子横放在路上。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忠让开两轮摩托车搭赵显光途经大江桥时,因竹子拦路被迫停车。张庆庆、张庆豪、张庆东、蒙康便拔刀朝来不及逃跑的赵忠让猛砍,同时,被告人蒙绍启与蒙绍三等人用砂枪朝赵忠让开枪,打中被害人赵忠让左前臂。经宾阳县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忠让头部构成重伤;左前臂构成轻伤。2、200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蒙绍航、张庆豪(已判刑从宾阳县城开摩托车返回新桥镇大罗村途中,遇见赵村的一个男青年开摩托车搭乘一名女子,并看见对方打电话,便认为对方是赵村人,是在叫赵村人出来拦路准备打他们二人。于是蒙绍航即打电话给蒙中健(已判刑)纠集本村人出来打赵村人。蒙中健接到电话后,纠集被告人蒙绍启以及张庆庆、蒙绍安、蒙庆庆、张庆超(以上四人均已判刑)、蒙绍三、蒙绍科、蒙德顶、蒙绍帆(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拿出铁管、刀等器械分发,然后与张庆豪等村上20多人拿砍刀、钢管到大罗村附近的陆贵村路段等候。当赵村的赵大为开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赵显光经过时,张庆庆、张庆超用铁管敲打,赵大为的摩托车挡风玻璃被打烂,被害人赵显光被打中头部后从摩托车上跌下地面,赵大为则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赵显光被闻讯赶来的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显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出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绍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在两次的犯罪行为中均为从犯,且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建议的量刑为有期徒刑5-8年,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诉称,被告人蒙绍启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行为致使他们儿子赵显光死亡,造成了他们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庆超赔偿经济损失67503.25元(其中医疗费3055.25元、丧葬费9030元、死亡补偿金55420元)。被告人蒙绍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一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该项犯罪事实,也没有到过案发的现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英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予以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嘉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绍安的罪名及第一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蒙绍启参与第二项犯罪事实,被告人蒙绍启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又是从犯,具有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蒙绍启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第二项犯罪行为,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英已从其他同案人中得到了足额的赔偿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以赔偿。其向法庭提交了(2009)宾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蒙绍航向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蒙绍启伙同张庆庆、张庆豪(二人均已判刑)、蒙绍帆、蒙康、张庆东、蒙绍三(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村中密谋要教训赵村弟,便持砂枪、砍刀去到大江桥(地名)守候。当时每个人戴一个毛线帽蒙住面,并砍断几条竹子横放在路上。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忠让开两轮摩托车搭赵显光途经大江桥时,因竹子拦路被迫停车。张庆庆、张庆豪、张庆东、蒙康便拔刀朝来不及逃跑的赵忠让猛砍,结果赵忠让的头部被砍中致重伤,同时,被告人蒙绍启与蒙绍三等人用砂枪朝赵忠让开枪,打中被害人赵忠让左前臂,结果赵忠让的左前臂被打中致轻伤。认定此项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12月26日04时,赵XX到新桥派出所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12月27日赵忠让被伤害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蒙绍启出生于1989年12月16日。(4)被害人赵忠让入院、出院记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忠让被被告人蒙绍启及其他同案人砍伤后受伤住院的情况。(5)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宾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18日,本院认定被告人蒙绍启参与2006年12月25日伤害赵忠让。(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8日凌晨赵XX和赵忠让开摩托车到桥头后,有两名男子各持一支砂枪从路旁冲到路中间,并把枪口对着他们喊“停”,其掉下车后爬起来想回跑,后又摔了一跤,接着其边爬起来边喊:“那个哦”这时在其右手边又有一个男子持一把砍刀从路口走向其说:“不走、不走”但其没理会,继续向二级公路逃,大约跑出20米远后,就听到身后有砂枪开枪的声音传来。拦他们的共有六个人,桥两边分别有三名男子,全是头戴毛线帽蒙住头脸,其听出叫不走的男子是大罗村的姓蒙,绰号“藕岸”。(7)被害人赵忠让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6日凌晨,其与本村的赵XX在芦圩开摩托车回家经过新桥镇大罗村委大江桥处的时侯,突然看见前面的路那里有两三根竹竿拦在路中间那里,其刹车后车倒在地上,其想站起来把车扶起来的时候,发现坐车上的赵XX已离开现场,跑向旁边的草丛,这时有两三个蒙面男子持着长刀和砂枪指向其说:“叫你伙计不要走了,我们不会打你们的。”当时赵忠让就跟他们说:“他走他就走了,他已经很慌张了。”几个人中一个人又跟赵忠让说:“你先走吧,我们不打你了。”等其想拿车走的时候,就又有六个蒙面人走了过来,先是踢打其身体几个部位,又两三个人拿长刀向其的右手砍一刀,头部砍两刀,其他两三个人持砂枪打中了其的左手和背部等部位,其倒在地上后,这些人就往大罗方向走了。六个人中有三个拿刀,三个拿枪。其中有一个是大罗村的“贵州卢”,当时他持砂枪向其开了一枪。(8)同案人张庆豪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张庆庆、蒙康、蒙绍启、“瘦一”及我村一个或两个弟商量打赵村人后,就回村带上砂枪、砍刀、毛线帽去大江桥处守候赵村人,当时蒙绍启、“瘦一”各拿一支砂枪,其与张庆庆、蒙康及我村一两个弟拿砍刀,并把几根竹横放在大江桥头的路中间,开摩托车经过的两个弟倒在地上,张庆庆、蒙康用砍刀砍开车的赵村弟的身体,其也拿砍刀砍向这个弟的脚,“瘦一”拿砂枪对这个弟的身体开了一枪。(9)同案人张庆庆供述,证实案发凌晨在大江桥参与殴打赵村人的有,、张庆晓(张庆豪)、蒙康、蒙绍启、张庆东、蒙绍三、我、“瘦一”,其中“瘦一”、蒙绍启、张庆东、蒙绍三拿砂枪,其他人拿砍刀。当时蒙康用刀砍那个弟的手,张庆晓用刀砍那个弟的头部、脚部,蒙绍启、张庆东向那个弟开枪,其当时迟一点赶到,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在一边看。(10)被告人蒙绍启供述,证实在2006年底的一天凌晨,其跟同案人张庆豪、张庆庆、张庆东等人在宾阳县新桥镇大江桥拦住赵村两个年轻弟并砍伤了其中一个。其跟其弟蒙绍帆砍了竹子拦路,拦下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有一个弟双手撑住摩托车后座,张庆豪用一把砍刀砍那个人的双腿,砍了五六刀。我劝了后就一起回村了。(11)被害人赵忠让辨认笔录,证实赵忠让对照片及真人进行辨认,认出张XX是用砂枪打伤他的人。(1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忠让头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被砂枪击伤左前臂有大量金属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200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蒙绍航、张庆豪(已判刑)从宾阳县城开摩托车返回新桥镇大罗村途中,遇见一个男青年开摩托车搭乘一个女的,并看见对方打电话,便认为对方是赵村人,是在叫赵村人出来拦路准备打他们两人。于是蒙绍航、张庆豪即打电话给同案人蒙中健(已判刑),叫蒙中健纠集本村兄弟出来帮他们打赵村人。蒙中健接到电话后,即纠集同案人张庆庆、蒙绍安、蒙庆庆、张庆超(均已判刑)、以及同案人蒙绍三、蒙绍科、蒙德顶、蒙绍帆等人,并拿出铁管、刀等分发给各同案人,到大罗村附近的陆贵村路段等候。当赵村的赵大为开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赵显光经过此路段时,被同案人张庆庆、张庆超(曾用名张庆前)用铁管敲打,赵大为的摩托车挡风玻璃被打烂,被害人赵显光被打中头部后从摩托车上跌下地面,赵大为则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赵显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认定此项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赵忠林2007年2月20日07时到新桥派出所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2月20日公安对赵显光被伤害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蒙绍启出生于1989年12月16日。(4)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钢管。(5)死者赵显光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显光因被告人蒙绍启与其他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到其死亡的情况。(6)被害人赵大为所骑的摩托车照片,证实赵大为所驾驶的摩托车挡风玻璃、仪表有损坏的痕迹。(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铁管1根,长100厘米、直径2.4厘米。(8)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宾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宾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宾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人蒙绍启参与了此项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蒙绍启及其他同案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显光死亡。(9)证人赵大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摩托车搭载同村的赵显光经过事发路段时,看见路边有20多个男子拿着砍刀、铁管站在路边,其即加大油门欲冲过去,那些人就用砍刀和铁管向其和赵显光砍、砸,其迅速将头低下贴在摩托车油箱上,油箱被敲中,车头被砸烂;而赵显光因躲避不及被敲中头部从车上跌在地上,而其在赵显光倒下后加大油门开车逃回村里并告诉赵显光的父亲事情发生的经过。事后,赵显光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10)证人赵忠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本村的一名男青年到其家里说其儿子赵显光在新桥镇陆贵村路段被人打伤。其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赵显光送去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11)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同案人张庆豪系其长子,在2007年期间,其长子张庆豪去打架回来时已是凌晨3至4时,裤脚和鞋子都沾满了泥,问才知道是与赵村人打架。(1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骑车回家经过新桥镇陆贵村路段时,有2个路人说前面有一个年轻人被人打倒在地,让其用手机打120电话,其就打了几次120电话,后救护车才赶到现场将受伤的那个人拉去医院。(1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2007年春节大约初二晚上,在我村委陆贵村路段,赵村弟被我村人殴打,后听说被殴打的赵村弟死了。正月初十日前后的一天下午,我在村球场问张英借了二百元钱,后儿子张庆庆说他想买衣服,我就将从张英处借来的二百元钱给他。(1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日下午6时许,在其家前面的球场,张庆庆问借钱时对其说,正月初二晚上,有一个赵村弟在陆贵村路口处被打得很重,可能要死人了,为防止公安人员抓到,想借钱逃走。其给了他十元钱后答应提供自家的一张麻将桌给他开设赌场收取水钱作为路费而已。到正月初五下午3时,张庆庆又来找到其说“瘦儿”和“藕岸”在球场并要求其到球场去,其到球场后,“瘦儿”说他们就是想开几天赌场筹集些钱作路费逃走,由于其不同意,他们就走了。其认为初二晚张庆庆、、“马姆”、“瘦儿”、“藕岸”等人应该参与,否则他们没有那么紧张去筹钱逃走。(15)证人蒙X的证言,证实是本大罗村青年打死赵村弟,其听说本村的蒙绍航、蒙中健、“漏五”(张庆豪)、“瘦儿”参与此事,案发后,“漏五”曾经对其说过就是他打电话给蒙中健让蒙中健找人打赵村弟的,蒙中健也对其讲过为接“漏五”这个电话让他也犯事了。(16)证人蒙X、蒙X、张XX证言,证实听人说赵村一个弟被其大罗村人打死,谁打的不清楚。(17)证人张丰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去到新桥镇陆贵村竹林旁边时,其见到本村的张庆前(即张庆超)、张庆庆、蒙庆庆、蒙绍帆、蒙德顶、蒙绍科、蒙绍航、蒙绍安、“奔头”、“瘦瘦”、“锅鲁八”(蒙中健)等30多人手持铁管、砍刀等东西分别站在路边,当其走近他们约5米远的时候,看见一个青年弟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着一个青年弟从蒙村方向驶往赵村方向走,站在人群中的张庆庆举起手中的铁管敲打驶经他面前的那两名男青年人,结果打中摩托车后座的那个男青年的肩膀,紧接着站在一旁的张庆前也举起手中的铁管打向后座的那名男青年,结果打中后脑勺部分,没想到那个男青年被打中后侧身掉下车倒在地上。在场的人见状便逃离现场。(18)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在村中曾听张庆庆说他和张庆晓、“锅鲁八”等人打了赵村弟,说是要逃跑,其他的情况不清楚。(19)同案人张庆庆的供述,称案发当晚是蒙中健(“锅鲁八”)喊大罗村人去打赵村弟的,也是蒙中健提供铁水管和砍刀。其与张庆前从村内出来赶往大江桥的路上,从蒙中健处拿了铁水管,后就继续往前走,到了陆贵村路段时看到前面十多米的地方有蒙庆庆、张庆前(即张庆超)、“瘦一”、“瘦儿”,在这帮人之前的十几米又有蒙中健、蒙绍安、“肥八”及另一个人(不记得姓名),当那辆摩托车开过来时,在最前面的蒙中健等人就叫摩托车上的人停车,但摩托车没有停,继续往前冲,蒙中健就叫“拦住他们!拦住他们!”,当摩托车冲动张庆前等人前面时,张庆前举起铁管朝摩托车上那两个人敲了一棍,但不知道是打中哪一个,摩托车又继续朝其冲过来,其当时就举起铁管往摩托车打了一棍,打中开摩托车那个人的胸部,但摩托车还是继续往前开,摩托车大约走了十多米,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年青弟就跌下来,躺在陆贵村竹林边道路上,这时,一帮人就围过去看,其发现在场的人有其村的“肥八”、“肥九”(即本案的被告人)、蒙绍三、“马托”、张庆前、“锅鲁八”即蒙中健“坐安六”“烂大哥”、“瘦一”、“瘦儿”等十多人。不久,其村人蒙康从大江桥方向骑摩托车回来,其就叫蒙康用摩托车灯照跌在地上那年青弟,发现都不认识那年青弟后,就散开回村了,在回村的路上,其与张庆前、“肥九”(即本案的被告人)、蒙绍三、“马托”、“瘦一”等人走在一起,张庆前还告诉其是张庆前打中那个年青弟,并叫其不要告诉别人。(20)同案人张庆豪供述,案发当晚其与蒙绍航从县城骑摩托车回家时,以为在路上遇到的一男一女是赵村人,并以为是那男的打电话叫赵村人来打他们的,所以蒙绍航就打电话给本村的蒙中健,让蒙中健纠集村上兄弟出来路边帮他们打赵村弟。其和蒙绍航回到村头时,已看到本村约20多个年青弟拿着铁管、砍刀站在那里了。于其当时要将所骑的摩托车还给其在网吧的表哥蒙绍史,当其将摩托车骑回网吧与张丰健再返回村口时就看到一个赵村弟骑摩托车从其身边走过,再过三四分钟就看到其村的一、二十人从田垌行到村口,这些人有:锅鲁八”(蒙中健)、“瘦一”、“肥九”(即本案的被告人)、“马托”(即蒙庆庆)、张庆庆、蒙德顶、蒙绍三、蒙绍科、张庆前。事后,其听到张庆庆说是张庆庆用铁管打中开摩托车的那个人,是张庆前(即张庆超)用铁管打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弟。(21)同案人蒙绍帆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手上拿着一条铁管和蒙德顶跟在本村人后朝陆贵江边走去,当时他们的前后都各有一帮人。突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朝其和蒙德顶快速驶来,其急忙跳到旁边的田里。不久,就听到那辆摩托车发出一声异响,但很快摩托车又继续往大罗村方向行驶。当其和蒙德顶往回走时,发现原先跟着他们后面的那帮人及那辆摩托车均不见了,由于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其就回家了。(22)同案人蒙绍安供述,证实蒙中健叫去打赵村弟,其与蒙中健、蒙绍发、长鼻拿着水管走在前面,后面还有其他同村人,当这两个男青年开摩托车来到面前时,蒙中健便大声喊停车,可是他们没停冲了过去,然而这两个男青年却被在后面的同村兄弟拦截,其中一个男青年被村兄弟敲打跌下来死亡。当时参与的还有蒙康、蒙绍帆,还有十多人在后面拦截。(23)同案人蒙绍科供述,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在网吧上网时,听到网吧外面闹哄哄的,于是便走出去看,当时看见张庆庆、蒙绍启、蒙中健、蒙德顶、蒙绍帆、蒙绍发等人站在对面路上议论说去打架,几分钟后他们便往陆贵村方向行去,当时未见他们拿用什么东西,同时听说在他们之前已经有好多人行出去了。张庆庆等人出去后,其独自也跟出去看,到村边(距现场约五、六十米)便停下来,张庆庆等人继续行住陆贵村方向,约十分钟后,有二十多人陆续返回来,其中蒙德顶、蒙绍帆、蒙绍发等人走在前面。(24)同案人蒙庆庆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其就和蒙德顶出来看,当时看见外面有一帮人,其中有人说本村人在大江桥被赵村弟打了,大家快去。这时,蒙中健开着摩托车带来一个装有铁管、砍刀等工具的蛇皮袋,在场的人就围上去拿工具,然后往大江桥方向走,其也拿了一把斧头和蒙德顶一起跟着人群走。突然就有两个人开着一辆摩托车从大江方向冲过来,前面就有人喊拦车,但其不敢拦,那辆摩托车继续开走。后来其和蒙庆庆等人发现地上跌倒有一个人,围在现场的有张庆前(即张庆超)、张庆庆、蒙绍安、蒙绍帆、蒙绍发、蒙中健、“瘦儿”等人。事后,张庆庆说是张庆前打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25)同案人蒙德顶供述,证实在案发当晚其与蒙绍帆在本村做东赌博,当听到外面有人喊外面出事了,打架了时,就与同村的其他人出去看,当时其与蒙绍帆收拾赌摊出到村外不远处,就看见很多人从村外返回村了,所以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拿凶器。(26)同案人张庆超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刚过几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在一个本村人经营的无名网吧上网,到了凌晨的2时许,突然有一个16、17岁的男子到网吧里面喊话说:“赵村弟,出去,出去”(意思是发现赵村弟了,要他们出去打人)。于是其也跟着网吧里的人出去了。然后跟住人群向大罗村的“东城商店”那边走去,大概步行了一分钟后,“长鼻二”就在“东城商店”门口那里等,手里拿一个编织袋,里面装有砍刀、铁棍、斧头等物,然后他就把砍刀、铁棍、斧头分给每一个人,当时其分到了一根铁棍。分完后,大约30人左右就跟随“长鼻二”并持砍刀、铁棍、斧头向六贵村方向走去,大约步行了30分钟走到新桥镇陆贵村的竹林那里,因为当时其和张庆庆是走在人群的中间,其看到前面的人在拦一辆摩托车,但是没有拦到。后来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就向我们冲过来,前面的人就喊:“拦住他,拦住他”。于是张庆庆就持铁棍向车上的人打过去,但是那个人还可以从车上下来,于是其也持铁棍向那个人打去,然后那个人就从车上掉下来。这时就有几个人冲上前去用脚踩以及踢,还有人持手中的铁棍、刀等打那个人,还有有人想开枪打那名男子,但是被“长鼻二”阻止了。之后,参与的人都走到大罗村的网吧门口,把铁棍和砍刀放在那个吧门口。几天后,张庆庆说那晚被打的人已经死了。(27)被告人蒙绍启供述,证实其只听说在2007年春节过后,大罗村的人把赵村一个弟打死,但是具体的情况不清楚。(28)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陆贵村竹林处,现场东面时陆贵村民宅、耕地及通往宾州宋村、蒙村路,现场南面时耕地,西面通往大罗村,北面是竹林。在现场地上提取钢管1根,长度为100厘米、直径为2.5厘米。(29)死亡鉴定书,证实:赵显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出血死亡。(3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张庆庆2007年5月18日对12名男性辨认,辨认出张庆前,和在场的蒙绍安、蒙中健、张庆晓(张庆豪)、蒙绍科、蒙仲秋。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绍启伙同同案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绍启在本案的第一项犯罪事实中持砂枪打中被害人赵忠让只是造成轻伤,而其他同案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是同案人蒙绍航、张庆豪提出犯意,同案人蒙中健纠集被告人蒙绍启等其他同案人到案发现场,是同案人张庆庆、张庆超等人用铁管敲打了被害人赵显光至被害人赵显光死亡的,被告人蒙绍启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只是起到了配合其他同案人实施伤害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蒙绍启参与两项犯罪事实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蒙绍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绍启属于从法,且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赵显光的死亡系被告人蒙绍启与已判决的同案人张庆庆、张庆超、蒙中健、蒙庆庆、蒙绍安、张庆豪、蒙绍航以及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对于被害人赵显光的死亡,所有共同致害人均应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显光因遭受犯罪行为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被生效的(2007)宾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为67503.25元,各共同致害人均应在此限额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蒙绍启与其他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蒙绍启愿意赔偿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20000元,原告人没有异议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提供了同案人张庆豪、张庆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宾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9)宾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被告人蒙绍启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没有到案发现场,亦未参加该项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绍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