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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谢××,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谢××。被告:张××。原告黄××为与被告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14日通过原告妻王某某账户分别各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陈某某(系两被告外甥)账户,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100万元未已打入其账户。原、被告双方并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1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月息2%,利息每月17日前支付,且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号××单××室的房产作为还款抵押,办理了合同公证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后利息一直未予支付,而且借款届满后本金亦未予归还,虽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算至款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张××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是两被告的外甥,是被告谢××姐的儿子。2012年1月17日,两被告在办公证处出具给原告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实,被告张××不识字,被告谢××代签,被告张××再捺上指印。两被告出具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没有交付借款款项,也没有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将款项打入陈某某的账户,两被告不清楚,也没有要求原告打入陈某某账户。公证时约定出借人提供借款后抵押借款合同生效,现原告没有将借款���入被告账户,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3日、14日,两被告要求原告打入被告外甥陈某某的账户,原告就将借款打入两被告指定的陈某某账户。而实际出具借条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是在2012年1月17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2012)××证内字第××号公某某1份。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以抵押还款作为保证,并于同日经过临海市公证处(2012)××证内字第××号进行公证的事实��2、临海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1份、临房他证古城街道字第20120188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号××单××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还款保证,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1份。拟证明某告于2011年12月13日、14日通过原告妻子王某某账户分别各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陈某某(系两被告外甥)账户的事实。4、借条1张。拟证明借条上载明的“以打入本人账户”说明某告已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告黄××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王某某汇款给被告的事��。经当庭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汇款情况两被告不清楚,虽然陈某某确实是被告外甥,但两被告没有指定要求原告汇入陈某某账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借条出具给原告属实,是在公证时出具的,但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款项;对于证据5户口簿两被告不清楚,至于王某某汇给谁与两被告无关,反正没有汇给两被告。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在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公某某、房屋他项权证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返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设立并生效,因此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优先受偿。对于本案借款向第三人陈某某履行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给陈某某的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相符,汇款时间在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出具之前,且陈某某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在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可认定本案借款已履行交付。故对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没有交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黄××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谢××、张××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高桥小区1-62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字第5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34529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谢××、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