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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王学校)诉被告成文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法定代表人苗晓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成文龙(北京旧宫名流名艺名将形象设计室业主)。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王学校)诉被告成文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告成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邱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王学校诉称,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五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受被告委托,对索彩霞、吴勇壮、徐书团、吴约可、边一雯进行美容、美发培训,原告与上述学员培训协议另定。上述学员培训结束后,到被告处培训参加实习就业一、二年不等,被告代替上述学员向原告交纳培训费9800元,按照每人每月500元或800元交纳,一年至一年半内付清,上述学员在被告处实习就业期间,被告若不按月按时间向原告交纳培训费,则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学员的培训费每人9800元,支付违约金每人6800元或8800元。如果上述学员自行离开被告处,不在被告处实习就业被告必须在三日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自行解除,否则属于违约行为。上述五名学员已接受完培训,到被告处实习就业完毕。就业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培训费,后未续付,原告催要未果,并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46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6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差旅费548元及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和承担差旅费54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天王学校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北京名流名艺名将形象设计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告租房合同复印件两份;4、原、被告分别与五名学员签订的《三方协议》各一份;5、原、被告分别与五名学员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6、上述五名学员分别出具的《毕业申请》各一份;7、原告给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8、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复印件一份;9、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0、照片打印件十六份;11、照片光碟一盘;12、挂号信信封照片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回执、邮寄费证明、签收单各一份;13、火车票两张;14、公交车车票六张;15、餐饮费发票一张;16、天王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8、《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成文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上述五名学员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中缺少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必备条款,属无偿用工,明显损害了五名学员的劳动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成文龙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索彩霞、吴勇壮、徐书团在原告处培训结束,并申请毕业。2008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三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对索彩霞、吴勇壮、徐书团进行培训,上述学员培训协议另定;培训结束后,学员服从原告的安排到被告处去实习和工作,索彩霞、吴勇壮的实习和工作期限至少一年,徐书团的实习和工作期限至少一年半;学员在原告处参加的培训是委培方式,在被告处参加实习和工作后,委托被告向原告交纳培训费9800元,每月以学员工资交纳,索彩霞、吴勇壮的培训费一年内付清,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徐书团的培训费一年半内付清,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被告替学员支付培训费的方式是转账,付清为止;如果学员离开被告处,不在被告处实习或工作,被告须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属于违约;被告负责学员免费吃住,学员工资由被告按时转交给原告,待培训费交完为止;学员在被告处实习和工作期间,被告不按月向原告交纳培训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每个学员68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与上述学员签订《三方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已经对上述学员进行免费培训,且培训已经结束,上述学员愿意去被告处实习和工作,实习期间,被告免费负责学员吃住,索彩霞、吴勇壮的实习期为一年左右,徐书团的实习期为一年半左右。实习期满后,成文龙根据学员的技能情况定工资,工资保证在1500元以上。2008年9月4日和19日,边一雯、吴约可,先后结束了在原告处的培训学习,并申请毕业。2008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吴约可、边一雯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学员服从原告的安排到被告处去实习和工作,必须在被告处实习和工作两年;均委托被告向原告交纳培训费9800元,每月以学员工资交纳,一年内还清;吴约可、边一雯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被告不按月向原告交纳培训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每个学员88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与吴约可、边一雯签订《三方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上述学员愿意去被告处实习和工作至少两年,学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满后,被告根据学员的技能情况定工资。上述《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上述学员到被告处实习就业。实习就业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300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培训费,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培训费。2012年11月30日,原告又当面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当日本院决定立案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和承担差旅费54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北京名流名艺名将形象设计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函》及该函邮寄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民事裁定书》、挂号信信封照片复印件及该信邮寄回执、邮寄费证明、签收单、《收费许可证》各一份,《协议书》、《毕业申请》各五份,照片打印件十六份,照片光碟一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五份及原、被告与五名学员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五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文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索彩霞、吴勇壮、徐书团、吴约可、边一雯到被告处实习就业。上述学员实习就业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培训费3000元外,其余培训费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和承担差旅费548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文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200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培训费,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2012年11月30日,原告当面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后,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成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常黎霞审判员  王 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