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张某丙,2013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张容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张某丙,2013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张容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孩子利益,遇事能够相互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