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刘某某,女,201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双桥乡。法定代理人刘梦梦(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双桥乡。委托代理人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屈某某,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法定代理人郭青景(系被告屈某某之母),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梦梦和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青景和委托代理人苗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告之母刘梦梦与被告屈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刘某某。被告在原告出生前,对原告之母不尽照顾义务,在原告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成长不过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给付医疗费1028.50元及房租费460元。被告屈某某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原告出生前,原告的母亲刘梦梦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去接刘梦梦,均遭到拒绝。在原告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想探望原告,同样遭到刘梦梦的拒绝;二是被告屈某某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用被告给付原告之母刘梦梦的彩礼款46000元折抵原告的抚养费;三是被告要求抚养原告,被告可不让原告之母刘梦梦负担抚养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给付医疗费1028.5元及房租费46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梦梦在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刘梦梦在永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证据1、2证明刘梦梦生育原告时住院花费1021.4元。3、2013年5月24日,永城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听音筛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4、2013年5月22日,健康旅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梦梦在健康旅社过满月租房花费460元;5、(2013)永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刘梦梦与屈某某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整理笔录);2、提供证人姬桂英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刘梦梦与屈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刘梦梦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去接,均遭刘梦梦拒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由刘梦梦另案起诉。对证据4、5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未显示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付出行动去接刘梦梦。认为证人姬桂英是被告的大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欺骗性,不应当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初,原告之母刘梦梦与被告屈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告之母刘梦梦与被告屈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梦梦与屈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刘某某跟随刘梦梦生活。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刘梦梦与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过高,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状况,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28.50元及房租费46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18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刘某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予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