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纪芬与刘金丰、韩国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芬,刘金丰,韩国春,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王纪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丰,居民。被告韩国春,居民。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金成,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广武,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纪芬与被告刘金丰、韩国春、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芬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韩国春,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金成,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芬诉称,2013年4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金丰驾驶登记车主为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安商贸城入口处时,与原告王纪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王纪芬及三轮车乘员陈佳帅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金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5.97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1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60元、清障费142元,共计21541.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金丰未答辩。被告韩国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刘金丰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春本人,刘金丰系韩国春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新安出租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韩国春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出租公司和刘金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韩国春雇佣的驾驶员刘金丰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春本人,本公司仅为挂靠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韩国春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金丰驾驶登记车主为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安商贸城入口处时,与原告王纪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王纪芬及三轮车乘员陈佳帅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9844.47元。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纪芬之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王纪芬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王纪芬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王纪芬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刘金丰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被告韩国春所有,刘金丰系韩国春雇佣的驾驶员,鲁G×××××号轿车挂靠在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丰驾驶车辆与王纪芬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纪芬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纪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5.97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1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60元、清障费14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与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纪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5.97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1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60元、清障费142元,共计21341.81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41.81元。因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金丰、韩国春、安丘市新安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刘金丰。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纪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