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郭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郭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王X,女。委托代理人宁立新,男,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Y,男。原告王X诉被告郭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王X同被告郭Y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Z现年21岁,目前在汉中汉台区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从儿子郭Z出生后与被告父母分开居住,被告好逸恶劳的本性就表现出来了,游手好闲且喜好赌博,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曾经打断过原告四根肋骨。此外2008年被告去湖南长沙和株洲做传销,将原告多年打工积攒的五万多元钱全部花光,导致成绩优异的儿子郭贺只好辍学回家,耽误了儿子的大好前程。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Y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和原告之间确实经常出现矛盾,但是现在孩子都已经这么大了,希望可以继续与原告一起经营维持这个家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材料共三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城固县公安局五郎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共一份,原、被告婚生子郭Z的谈话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闹,以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第三组证据两份,原告王X的伤情照片共三张(其中2009年10月伤情照片两张,2013年5月伤情照片一张)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庭审中与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调查笔录由郭贺作出,其身份为原、被告婚生子,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属孤证,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结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X同被告郭Y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Z现年21岁在汉中市汉台区打工。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于2012年1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结婚已经22年,夫妻感情的基础深厚。虽然因为日常琐事在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悔改态度十分诚恳,在庭前调解、开庭阶段都反复表示出悔过之心,也承诺今后好好工作,不再与原告打闹,决不再使用家庭暴力,希望原告可以给一次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夫妻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所以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郭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徐 烈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 熊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任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