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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永、许振国、宋开友与被告迁西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经中心)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许振国,宋开友,迁西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陆永,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许振国,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原告宋开友,男,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地址:迁西县城关桃源街。法定代表人赵树立,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贵娟,女,系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书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许振国、宋开友与被告迁西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经中心)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许振国、宋开友,被告农经中心委托代理人闫桂娟、王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许振国、宋开友诉称,2008年冬至2009年春,被告委托原告锅炉生火业务,近4个多月生火取暖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电费开支25750.94元,税费开支1556.96元,合计27307.9元。事发后,此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7307.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0)迁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农经中心不是承包关系,曾给付的煤款都是经农经中心主任签字支付;证2、小区取暖农经中心向政府申请供暖补贴的请示及批示,用以证明政府已将取暖补贴拨付农经中心;证3、2008年12月16日(主任已签字)、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13日锅炉(农经中心)的电费发票,金额分别为7206.03元、6661.16元、2002.44元;四张完税证金额合计1556.96元;白条证明9081元,用以证明在取暖期间垫付电费及税款27307.90元。被告农经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失真,被告并未委托原告管理锅炉。事实是该小区锅炉以小区居民按门户为单位,推选三原告自愿对锅炉自治管理的模式,具体自治内容为燃煤的购进,锅炉工的选定,采暖费的收取,锅炉的供暖等一切事物,开支均由原告自付,被告与该小区其他住户一样,按采暖面积向三原告支付采暖费。因此,所垫付电费及税费开支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该小区住户2007年与三原告同样管理模式的管理人之一高太亮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在三原告管理锅炉之前的前一年即2007年该小区锅炉管理的模式是买煤、找锅炉工、烧锅炉,收暖气费等锅炉供暖一切费用开支均由小区住户推选个人自愿管理的代表负责,与农经中心没有任何经济上的牵连关系,其中2007年小区锅炉管理本案原告许振国也曾为代表之一;证2、2009年8月14日该小区住户钱勇霖的调查笔录及证言,用以证明该小区锅炉管理模式是小区自治,具体为买煤、找锅炉工、烧锅炉、收暖气费等与锅炉开支有关的均由小区居民推选个人自愿产生的代表负责,农经中心同该小区其他住户一样只负责按取暖面积交纳取暖费。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及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3中三张电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张电费票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对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四张完税证载明的开票人均为三原告个人,且具体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具有关联性,关于法定代表人赵树立在原告方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票号为05470807价款为7206元发票上的签字行为,签字的背景不便在庭上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高太亮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属于伪证,高太亮对收多少钱,花多少钱,农经中心补多少钱不清楚,最后账本交到了农经中心;钱勇霖的调查笔录及证言不能证明锅炉房与农经中心没有关系,钱勇霖不清楚2008年到2009年的取暖过程与农经之间是怎么回事,大伙推选让谁烧锅炉、买煤等事宜,买煤、交电费等费用从哪里出均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迁西县农经中心办公楼及职工住宅小区因历史原因,冬季取暖实行自我管理。当年亏空7万余元,由农经中心对外“化缘”予以弥补。2008年冬至2009年春,农经中心办公楼及职工住宅小区取暖继续实行自我管理,由原告陆永、许振国、宋开友三人作为代表负责锅炉供暖:如买煤、找锅炉工、烧锅炉、收暖气费等事宜。期间三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主任已签字)、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13日支付锅炉(农经中心)电费,金额分别为7206.03元、6661.16元、2002.44元,合计15869.63元;2009年4月14日-16日以个体户许振国、陆永名义交纳税费,四张完税证金额合计1556.96元。县农经中心以锅炉更换增容、供热面积减少、煤价上升、人工费及维修费等为由,分别于2008年10与30日、2009年1月15日向县政府递交关于拨付(增拨15万元)农经小区冬季供暖补贴的请示,政府作出“请财政局按今年调价后应补额测算费用”及“请财政审定”的批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此管理与人们生活利益相关,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此利益即包括使本人(受管理事务之人)原有利益有所增加的积极利益,也包括使本人现有利益不为减少的消极利益;管理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陆永、许振国、宋开友三人作为代表负责锅炉供暖,是为了农经中心办公楼及职工住宅小区业主服务,自我管理的模式无法律上的义务,管理的事务与人们生活利益相关,避免了整体利益的损失,三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被告农经中心作为锅炉的所有权人、办公楼取暖的受益人、职工住宅小区的福利单位,且依相关规定向县政府增拨了职工住宅取暖补贴,被告对三原告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法定之债15869.63元有义务负责清偿。原告提供的四张完税证及白条证明,形式和内容上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永、许振国、宋开友垫付的锅炉取暖电费款合计人民币15869.63元。二、驳回原告陆永、许振国、宋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红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