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泸州华昊纸业有限公司诉蔡仕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华昊纸业有限公司,蔡仕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泸州华昊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华昊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昊,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仕发,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泸州华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纸业公司)诉被告蔡仕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昊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仕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昊纸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蔡仕发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东升桥社区重湾市场底楼从事纸品加工业务,并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工商所注册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双灰纸板用于礼品盒加工,2012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98.58元,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698.58元。被告蔡仕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泸州市江阳区百英礼品包装厂属个体经营,其经营者系蔡仕发。2012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纸板,2012年8月26日,原告华昊纸业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对帐,对帐单上载明蔡仕发尚欠原告货款57698.58元,并有泸州市江阳区百英礼品包装厂的公章及被告蔡仕发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嗣后,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7698.58元。以上法律事实,有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泸州华昊纸业有限公司的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并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蔡仕发作为泸州市江阳区百英礼品包装厂经营者,在原告华昊纸业公司处购买纸板,后双方经对帐单对被告尚欠货款余额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7698.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仕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华昊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769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蔡仕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