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之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之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韩世芬,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明、王舒,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之音,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顾澍,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吕之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吕之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庭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栋***室业主。原告至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和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房屋面积为38.53㎡,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5元/月/㎡,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57.8元。物业费应毎季度交纳一次,逾期交纳的,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却拖欠原告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共计2080.62元、公摊水电费12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416.12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2080.62元、公摊水电费120元,违约金416.12元,合计261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之音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应按照政府指导价实行,被告目前没有看到原告出示的物价局收费文件,以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合理性,也没有看到原告自身的资质等级有无年检,是否具备收费的资质。原告目前的原物业合同已经到期,但其继续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足额收费,应适当减少物业管理费,而且原告的诉请中的公摊水电费没有明细,滞纳金在合同中没有看到,而且数额太高,应由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吕之音与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原告盈嘉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单身公寓用房1.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半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数额20%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但该小区截至诉讼时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仍由原告盈嘉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吕之音的房屋面积为38.53平方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吕之音共计欠交物业费2080元。另查明,原告盈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吕之音签订合同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盈嘉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盈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吕之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盈嘉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吕之音主张部分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吕之音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之音应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80元。被告吕之音认为盈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依法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盈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吕之音支付公摊水电费12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盈嘉物业公司请求被告吕之音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物业费的交付时间且约定了逾期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吕之音应该承担逾期不付物业费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认为416.12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之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盈嘉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80元及违约金200元,合计228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之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