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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世兵(曾用名周斌)。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世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凌晨,大邑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秦世兵伙同他人在大邑县王泗镇丰都小区一农家乐内吸食毒品。次日上午8时许,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泗镇灯笼社区干溪河桥头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秦世兵及其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8HS**的黑色现代牌瑞纳轿车挡获。经现场检查,在该车的左前门内侧储物区和驾驶室坐垫的靠背夹层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10小袋,共计净重19.17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状物品12颗,共计净重1.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02年10月24日,被告人秦世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秦世兵因吸食冰毒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世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检查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查获毒品照片和称重(毛重、净重)照片及视听资料、被告人秦世兵尿检结果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秦世兵的户口信息及讯问视听资料、供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世兵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世兵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秦世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世兵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世兵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世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路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