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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邢清梅诉王江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邢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30日订婚,2010年2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4日领取结婚证,生育女孩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两人经常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和以前一样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原告为避免跟被告发生冲突,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生活花费依靠娘家父母供给。原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生活,跟被告很少一起生活。2013年清明节后,原告因向被告要生活费发生冲突后,其再次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和,虽生有子女,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30日订婚,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丙,孩子现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婚后双方与父母共同生活,直到2013年1月份才与父母分家。婚后双方关系比较好,被告一直上班,不存在打原告一事。2012年原告去新疆打工一年,期间孩子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家中生活。2013年7月8日,原告将孩子接回娘家至今未回。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但有10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已有子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30日订婚,2010年2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生育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去新疆打工一年,期间女儿王某丙在原告娘家和被告家轮换居住生活。2013年7月8日,原告将孩子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同时,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育有一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邢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