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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郭招招诉张招财合伙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招招,张招财,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郭招招,女,生于1948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波,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招财,男,生于1949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男,生于1974年4月7日。被告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室。负责人张金龙,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永平,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陇县城关镇环城东路**号,身份证号:6103271966********。特别授权。原告郭招招诉被告张招财、被告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招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张洪波、被告张招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陇县东街村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招招诉称,原告1973年在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医疗站参加工作,系农村合作工作站的工作人员。1983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后医疗站由原有工作人员张招财、张立田、马超云(马志刚之父)、郭招招、左长义集体承包。到1993年承包时,经协商,被告张招财提出要求占1.5的股权,其余各占1股,仍是原工作人员合伙承包,对外由被告张招财负责管理。1994年左长义离开东街卫生室。1997年,经卫生室发包人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同意,全体承包人用多年经营积累的资金购买了卫生室的全部资产。被告张招财在负责期间聘用其子、侄到卫生室工作,使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增加了一倍,聘用人员由卫生室发放工资,全体承包人只领取极低的生活费用(每月仅110元),且在此期间从未进行过结算。2010年3月,原告郭招招因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所以决定退出。2011年3月,马志刚被强行辞退,2012年2月,张立田退出,现原有的四名承包人仅剩被告张招财。原告和马志刚、张立田退出后经与被告张招财多次就清算问题进行协商,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至今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期间的补偿款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权柄琦证言;2.证人左长义证言;3.东街医疗站收款收据。被告张招财辩称,陇县城关镇医疗站于1970年成立后一直由村委会直接管理,郭招招是1973年在村医疗站干的。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原来医疗站的工作人员左长义和张立田和我分年承包,每年给村上交一定承包费。我自1988年开始承包,直到现在。承包合同确定我有一切人事权和经营管理权。郭招招和马志刚一样,是我聘用的人员,不是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室辩称,我基本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补充几点,一、村卫生室是县级卫生部门批准设立的村委会所属非法人机构,所以卫生室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第二,卫生室于1983年开始承包,至今分别承包给张招财、左长义、张立田,并且都签有承包合同,所以卫生室一直是个人承包,1994年后由张招财个人承包,与站内其他工作人员均为雇佣关系,并非集体承包,所以也不存在清算问题;第三,卫生室承包至今除张招财投入过资金外,其余人员均未向医疗室投入过资金,何来股权之说;第四,1997年后,村上抽回所有卫生室资金和财产,当初是张招财自己筹款解决经营问题,维持卫生室运转,而且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人享有一切人事权,所以被告有权利聘用或者解聘任何人。原有人员马志刚我们通过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也给他解决了。现在郭招招不干了,我们也愿意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养老金,但原告一直拒绝接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招财从法律关系上讲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合伙之说,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1982年12月31日东街村委会与张招财签订的承包合同;2.1984年1月2日东街村委会与左长义签订的承包合同;3.1986年1月1日东街村委会与张立田签订的承包合同;4.1988年1月1日东街村委会与张招财签订的东街医疗站承包合同;5.1994年1月1日东街村委会与张招财签订的东街村卫生室承包合同;6.1997年1月1日东街村委会与张招财签订的东街村卫生室承包合同;7.东街卫生室财产登记表。经审理查明,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室原系东街村医疗站,成立于1970年,系集体所有制的村属非盈利医疗机构,郭招招与张招财、左长义、张立田、马超云等为各村民小组抽调人员,同在医疗站工作。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医疗站工作人员张招财、左长义、张立田作为医疗站代表,分别于1982年、1984年、1986年、1988年与东街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街村委会向医疗站提供部分设备,资金,医疗站向东街村委会缴纳相应承包管理费用,人员由医疗站决定,财务由东街村委会负责,实行报账制。1990年3月,马志刚进入东街医疗站从事调剂、出纳、注射工作。1994年1月1日,东街村委会对东街医疗站实行个人承包,承包给东街村二组村民张招财,承包期为三年。合同约定,东街卫生室受村委会直接领导,并将卫生室原有资金8000元投资给张招财使用,张招财享有一切人事权和经营管理权,同时约定,东街村委会对卫生室的8000元投资和固定资产设施、以及增加的固定资产设施在期满后如数交清。合同期满后,东街村委会于1996年12月27日研究决定,并于1997年1月1日与张招财签订了东街村卫生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街村委会将东街卫生室承包给张招财个人经营,卫生室行政事务受东街村委会领导,业务与财务有张招财按个人承包,自负盈亏,村委会不得干涉;承包期间,张招财享有一切人事权,自主经营(站内人员实行聘用制),同时,村委会原投资给卫生室的8000元按零售价10000元收回。自1997年1月1日,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卫生室变更为实际意义上的张招财个人承包经营。最后一次执业登记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负责人张招财。2011年3月22日,马志刚离开医疗站,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起诉法院,终审判决已生效。2013年1月1日,东街村卫生室负责人更换为张金龙。本院认为,合伙是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本案原告郭招招原系集体所有制下的东街村卫生室工作人员,长期在卫生室工作属实,但其称在东街卫生室变更过程中与张招财系合伙关系,既无合伙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具备合伙条件,更无证据证实东街卫生室的资产与负债;相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将东街村卫生室承包给张招财,由其自己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亦证实,自1997年1月1日后,陇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东街卫生室变更为张招财个人承包。故,原告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招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郭招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岁保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