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贵生与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生,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李贵生,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生与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伟、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生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李贵生与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仓库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贵生。原告李贵生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全部建造完成。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也在原告李贵生的工程签证单上对工程量签字认可。现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李贵生工程款、工资共计1314307.04元。《协议书》第五项约定“付款及结算:承包方完工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全额工程款。如到期不能支付清,按信用社利息加一分计算。”原告李贵生多次找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李贵生要求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贵生工程款及利息1687097元。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贵生承建的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郭收购点(原北郭粮站)西墙外仓库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玉峰承担,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还款责任。2009年3月24日,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玉峰未报上级主管单位准许,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李贵生签订了北郭收购点西墙外仓库剩余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李贵生工程款900486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尚剩余41.15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李贵生。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即与田玉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田玉峰支付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西院仓库及附属设施转让款165.9万元,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李贵生工程款41.15万元及利息由田玉峰负担。故所欠原告李贵生工程款及利息应由田玉峰承担。原告李贵生称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1687097元计算有误。原告李贵生承建仓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应赔偿由此给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贵生恶意迟延起诉,该部分利息主张不应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李贵生与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李贵生(承包方)就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一座,面积2700平方米,承包给承包方垫资建设,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工程地点: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北郭收购点院西。工程内容:土建。开工日期:200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25日。质量标准:按照图纸及相关说明进行。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90元,具实结算。付款及结算:承包方完工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全额工程款。如到期不能支付清,按信用社利息加一分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半,保修金按总造价5%扣除。如有漏雨和其他情况,承包方无条件保修,不及时修复,发包方安排其他人维修,费用从保险金中扣除。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贵生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建成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价款共计1314307.04元。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原告李贵生款30万元,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李贵生款50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李贵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原告李贵生款5万元,共计95万元。余款364307.0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工程签证单2份、被告提交的取款单据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工程签证单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贵生与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贵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建成完工,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价款。由于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承包方完工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全额工程款,故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李贵生要求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款应为364307.04元,利息应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生工程款364307.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加年利率12%计算,其中1314307.04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其中1014307.04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其中514307.04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其中414307.04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其中364307.04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原告李贵生负担5120元,由被告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希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