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涛诉被告张巧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张巧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洪涛。委托代理人张瑞敏。被告张巧枝。原告张洪涛诉被告张巧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被告张巧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张巧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首先这100000元已经还完了,实际上这100000元是赛贵民借张洪涛的,我和赛贵民关系好,他们两个人就商量着让我替赛贵民给张洪涛打个条,这100000元的利息每天1000元,当时我不知道利息的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之前,被告张巧枝向原告张洪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张洪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张洪涛现金共壹拾万元(100000)元正张巧枝2012、4、9号”。后经原告张洪涛多次催要,被告张巧枝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张巧枝称该款是案外人赛贵民借原告张洪涛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同时称该款是原告张洪涛在辽河花园北门口给他们(指被告和案外人赛贵民)的。本院认为:被告张巧枝向原告张洪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洪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张洪涛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巧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