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亦南、邵乔云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朱连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俞亦南,邵乔云,朱连生,郎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董益萍。委托代理人范懿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亦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乔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陆军。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亦南、邵乔云、朱连生、郎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8月1日傍晚,朱连生驾驶浙01411**号拖拉机沿3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5省道富阳市渌渚镇杨袁村路段时左后轮发生爆胎,将拖拉机停在路边,自己走到车后等车。19时20分,俞露军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305省道由南向北至该路段时与在等车的朱连生发生碰撞,方向失控后摩托车与对方向郎陆军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俞露军和朱连生受伤及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其中俞露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俞露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郎陆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8月7日,受害人俞露军的遗体在富阳市殡仪馆火化。2、郎陆军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鲍燕云。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连生驾驶浙01411**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桐庐县横村镇上浦村喻宅6组王正为,朱连生系该拖拉机的事实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已经向俞亦南、邵乔云支付了赔偿款11000元;朱连生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0500元。对此,俞亦南、邵乔云表示认可。俞亦南、邵乔云起诉要求判令其各类损失655222.2元,由郎陆军、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赔偿款由朱连生承担30%,即159966.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俞露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郎陆军不负事故责任。故朱连生应对受害人俞露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俞露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与朱连生发生碰撞,进而导致浙A×××××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后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造成了此次事故。而与浙01411**号拖拉机的爆胎事件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次事故系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又因郎陆军将车辆投保在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俞亦南、邵乔云要求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不按过错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因俞露军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朱连生分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俞露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郎陆军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朱连生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0%的赔偿责任。俞亦南、邵乔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俞露军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2、丧葬费,17865.5元;3、对于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957.8元(97.89元/天×2人×10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俞亦南、邵乔云因受害人俞露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物质损失为639243.3元。同时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俞露军死亡,给俞亦南、邵乔云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俞亦南、邵乔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俞露军的年龄、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俞亦南、邵乔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俞露军死亡而导致的总损失为654243.3元。故由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对俞亦南、邵乔云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朱连生承担20%的责任,即106448.66元。对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意见,因本次事故系单车事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俞亦南、邵乔云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郎陆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本次事故赔偿俞亦南、邵乔云因俞露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应赔偿1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连生赔偿俞亦南、邵乔云因俞露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6028.66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0500元,尚应赔偿21552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俞亦南、邵乔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缓缴),减半收取2764.5元,由俞亦南、邵乔云负担2211.5元,由朱连生负担553元。宣判后,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首先,原审法院对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2)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没有异议,且本次事故应认定为多车引发的同一起事故,而非单车事故。其次,虽然俞露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没有与朱连生驾驶的浙01411**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朱连生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左后轮爆胎所引起的。大型拖拉机左后轮爆胎后,朱连生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以扩大示警距离,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更是影响了俞露军的判断和通行,对之后俞露军驾驶的车辆的连环碰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试想若朱连生驾驶的大型拖拉机没有发生爆胎而是在道路中正常行驶,那么朱连生就不会下车停留,俞露军驾驶的车辆也不会与朱连生发生碰撞,更不会为了躲避朱连生防止朱连生造成更大的损害而导致方向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内,更不会与郎陆军驾驶的浙A×××××号的车发生碰撞。故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诱因就是朱连生驾驶的浙01411**号大型拖拉机的爆胎。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孤立地看待问题,不应把朱连生与大型拖拉机相分离。本次交通事故应为多车引发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杭州中院的相关文件,对于多车引发的同一起交通事故,如果有多家保险公司的,其中无责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俞亦南、邵乔云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俞露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朱连生发生碰撞,进而导致浙A×××××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后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造成了此次事故。与浙01411**号拖拉机的爆胎事件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次事故系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俞亦南、邵乔云要求上诉人不按过错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是合法有据的。2、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杭州中院的相关规定做不分项处理正是保护公民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的体现。这也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连生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郎陆军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俞露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没有与朱连生驾驶的浙01411**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但是该拖拉机左后轮爆胎后,朱连生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以扩大示警距离等交通违法行为,影响了俞露军的判断和通行,对之后俞露军驾驶的车辆的连环碰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俞露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郎陆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为多车引发的同一起交通事故。郎陆军为无责方,长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应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责任。朱连生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122000元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损失数额654243.3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本次事故赔偿俞亦南、邵乔云因俞露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应赔偿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连生赔偿俞亦南、邵乔云因俞露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6028.66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0500元,尚应赔偿2155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俞亦南、邵乔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9元(缓缴),减半收取2764.5元,由俞亦南、邵乔云负担2211.5元,由朱连生负担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9元,由俞亦南、邵乔云负担4423元,由朱连生负担1106元。就二审案件受理费,俞亦南、邵乔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朱连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