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瑞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立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某,王立清,胡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清,性别:××,××年××月××日生,××族,司机。原审被告胡金祥,性别:××,成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立清,原审被告胡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王立清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下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羊后店村后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清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的交叉路宽未减速慢行,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清所驾驶的车辆系购买胡金祥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受伤后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7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肝囊肿,左肾结合”,住院36天,共支出医疗费25117.06元。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30元×36天)。2012年6月21日王某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之伤残等级为,左第4-7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王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王某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700元;王某系高密市九旺牧业专业合作社职工,王某主XX均工资为3920元,误工150日,误工费为19600元。王某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刘发孝护理二个月,其嫂子赵凤芹护理1个月;刘发孝在高密市联益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0元,赵凤芹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0873元。王某被抚养人有王某之子刘成祥,1998年11月30日出生,鉴定意见作出时事故发生时14周岁,需抚养4年,主张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561元/年计算3494元。另一抚养人是王某父亲王成德,1932年2月13日出生,其共有四个子女,需抚养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84.15元。保险公司、王立清对王某上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月平均工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被抚养人生活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王某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40元。2012年1月19日王某车辆经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维修费用为469元。评估费60元。王某主张复印费20元、速递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立清为王某垫付施救费90元,垫付医疗费4645.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提供工资表3份、工商登记1份、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刘发孝、赵凤芹身份证各1份、高密市联益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价值认定书1份、户口本、高密市井沟镇前宋村委会证明1份、王成德户籍证明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立清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而作出的,予以采信。王某与王立清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8为宜。王立清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立清所驾驶的车辆系从胡金祥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为王立清,胡金祥对该车已失去收益、支配、控制的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有医疗费251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5853.3元、护理费2341.3元、伤残赔偿金200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1.39元、车辆损失469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340元、施救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6872.8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4522.85元,剩余损失2350元,由王立清赔偿1880元(2350元×80%),已付4645.70元,折抵后王某应返还王立清垫付款27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偿王某损失64522.85元;二、王某返还王立清垫付款2765.7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王某负担16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413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王立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胡金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王立清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该事故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立清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对王某的事故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先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王立清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属适当。诉讼费系上诉人怠于行使赔偿义务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亦应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