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国强与北京爱琴海会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强,北京爱琴海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800号原告卢国强,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琴海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16号楼。原告卢国强与被告北京爱琴海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王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国强起诉称:卢国强自2011年起向爱琴海公司提供酒类货物,直至2012年7月份拖欠卢国强货款25000元。后爱琴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2000元未付。现卢国强诉至法院,要求爱琴海公司给付货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爱琴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卢国强持有1张欠条,载明:今欠卢国强货款25000元,2012年7月13日。减去2000元,还欠23000元,2013年1月4日。减去1000元,还欠22000元,2013年1月20日。欠条上加盖有爱琴海客家宴府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欠款人为廖善清。庭审中,卢国强述称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其向爱琴海公司经营地朝阳区三源里街16号供应燕京啤酒及白酒。卢国强陈述廖善清为爱琴海公司的采购经理,爱琴海客家宴府系爱琴海公司对外经营使用的名称。上述事实,有卢国强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国强向爱琴海公司供应货物,爱琴海公司付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卢国强向爱琴海公司供货,爱琴海公司理应付款,故卢国强关于要求爱琴海公司给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爱琴海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国强货款二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爱琴海会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