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仇秀梅与朱彦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秀梅,朱彦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仇秀梅,女,汉族,1939年1月2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张小珉,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彦玺,男,汉族,1985年2月8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号-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仇秀梅诉被告朱彦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珉,被告朱彦玺,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朱彦玺驾驶鲁BG3S**号车沿宜阳路由南向西左转,与步行横过德安路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且后续仍需治疗。经交警认定朱彦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807.1元,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彦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为鲁BG3S**号车车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诚保险辩称,鲁BG3S**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1时,被告朱彦玺驾驶鲁BG3S**号车沿宜阳路由南向西左转,与步行横过德安路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彦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G3S**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7月10日至10月10日在该院住院92天,并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40957.3元,其中个人自负部分为6927.52元。被告朱彦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97.57元(票据在朱彦玺处),被告华诚保险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陪护费发票四份、陪护证明四份,主张花费陪护费21990元,两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的陪护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五份,主张复印费78.8元。原告提交租床费收据二份,主张住院期间陪护租床花费558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主张花费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彦玺支付原告6000元,另支付原告陪护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彦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G3S**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永诚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朱彦玺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38459.73元(40957.3元-2497.57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两次住院111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1373元(37399元/365天×1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111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74周岁,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574元(32145元/年×6年×20%)。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1500元较为适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老年人,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3000元为宜。7、原告复印病历花费78.8元,有单据佐证,予以确认。租床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459.7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永诚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6927.52元),其余28459.73元,应由朱彦玺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4525.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永诚保险赔偿原告。综上,永诚保险应赔偿原告54525.8元;朱彦玺应赔偿原告28459.73元,因朱彦玺已支付原告8500元,还需赔偿原告1995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仇秀梅经济损失5452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朱彦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仇秀梅经济损失19959.73元。三、驳回原告仇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58元,由原告承担1587元,被告永诚保险承担1421元,被告朱彦玺承担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