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韦某在万达影城附近将被害人周某停在该处的华裕铃木牌助动车(含后备箱七个无线光纤路由器)盗走,随后被一直跟踪的永中派出所巡逻队员在七八百米外的地方抓获。经鉴定,助动车和无线路由器总价计人民币4215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辩解系收购赃物,未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韦某在温州市××区××街道万达影城附近将被害人周某停在该处的华裕铃木牌助动车(含后备箱七个无线光纤路由器)盗走,随后被一直跟踪的永中派出所巡逻队员在七八百米外的地方抓获。经鉴定,助动车和无线路由器总价计人民币42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于自己上述物品被窃的陈述;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分别某某二人于2013年6月21日晚上在万达广场巡逻时,发现一可疑男子而予以跟踪,发现该男子骑上一辆助动车,用力摇车头,将车子发动骑走,后二人开摩托车在后面追赶,追了约800米将该男子抓获的过程;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分别某某扣押、发还赃物情况,被窃物品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盗窃罪前科,具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盗窃的事实,有证人夏某某、夏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辩解未实施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宏斌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