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认识,199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不长,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前几年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辱骂和殴打原告。近几年被告常恶言恶语诽谤污蔑原告。双方自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原告提供清单说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柳市镇××楼一底房屋;位于洞头县大门镇××村石子××楼一底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向原告妹妹张某购买的车牌号为浙c×××××三菱牌小型轿车一辆,现仍登记在张某名下;双方共同债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147000元,现每月付877元,付至2033年12月19日止;浙c×××××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2013年5月按揭贷款购买,首付5万元,从2013年5月起分36期付款,每月付1893元;原告参与呈10000元会,收会后有3期未应出,每期13000元,共39000元;欠周某某35000元,欠原告母亲30000万元,欠被告母亲20000元;信用卡购物透支40000元。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6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婚生子郑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本案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难以认定,因此本院对涉及财产及债务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中不做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增进沟通,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