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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同真控股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元光德控股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原告元光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之江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高高,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东,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负责人连柏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元光德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招商银行上海大厦的所有权属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深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产品由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并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安装,产品生产、销售地分别在浙江、深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深圳市,系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招商银行大厦项目工程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诉请两被告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厦位于浦东新区,即被控“使用”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浦东新区,在本院辖区之内,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深圳市,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