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仕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杨仕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东港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4601-6。法定代表人徐剑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伟,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仕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深圳市文韬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各方同意,原告将从深圳市文韬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原告的部分设备亦由被告受让。原、被告约定,房屋转手费和设备转让费共计1175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67524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和设备转让款1175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履行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18日),用以证明原告向深圳市文韬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街道应人石居委第一工业区(即文韬工业园)C幢第二层厂房。原告解释称,原告向被告转租的就是该房屋。2、欠条(2012年12月1日),载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117524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67524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5万元。如逾期则按欠款额的百分之五计提利息直至还清。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17524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67524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5万元,逾期按欠款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117524元,并对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承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17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的百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未能明确计息期间是每日、每月还是每年,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117524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7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2元,保全申请费1107.62元,共计2432.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