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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云海与乌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海,乌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谢云海。委托代理人:谢佩科。被告:乌维杰,曾用名乌维毅。原告谢云海诉被告乌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云海的委托代理人谢佩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维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谢云海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乌维杰因建设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在2011年年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谢云海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乌维杰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被告乌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乌维杰作为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乌维杰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乌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维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云海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乌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