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利文的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U223**的运输拖拉机由红花塘方向沿桂红路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45分行至桂红路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壁山村2队处一弯道时,赵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遇张学玖驾驶牌照号为川AE31**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付利文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张学玖、付利文受伤,其中张学玖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事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付利文预付了赔偿款35000元,付利文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某垫付了伤者医疗费、死者抢救费、丧葬费及现金共计680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垫付了死者及伤者的部分费用,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