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尚俊,陈光清,刘建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阮尚俊。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清。被告刘建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代表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原告阮尚俊与被告刘建廷、被告陈光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尚俊的委托代理人曾兵、被告刘建廷、被告陈光清、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尚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建廷驾驶川A084**号车从新都方向沿大件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核工业学校路口绿灯通过时,未及时避让黄海蓉驾驶的电瓶车,与电瓶车相撞,致黄海蓉、阮尚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08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光清,川A084**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廷、被告陈光清赔偿原告阮尚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147.2元,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建廷、被告陈光清承担。被告陈光清辩称,就原告阮尚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建廷系川A084**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陈光清系川A084**号车的车主,被告刘建廷系被告陈光清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工作的时候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川A084**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清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证实其在本案诉前为原告阮尚俊垫付了医疗费46813.82元,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原告阮尚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8%的自费药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刘建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光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就原告阮尚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084**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口头陈述在本案诉前为原告阮尚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18%的自费药;对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尚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尚俊受伤住院86天,共花费医疗费57185.8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阮尚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阮尚俊为征地居民。被告刘建廷系川A084**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陈光清系川A084**号车的车主,被告刘建廷系被告陈光清雇佣的驾驶员。诉讼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刘建廷、被告陈光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光清承担。川A084**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陈光清在本案诉前为原告阮尚俊垫付了医疗费46813.82元,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原告阮尚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阮尚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征地证明,被告刘建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建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刘建廷、被告陈光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光清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阮尚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7185.82元,自费药10293.45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阮尚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以医嘱载明的数额为其主张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172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抗辩因无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5、护理费5160元(86天×60元/天=516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44675.4元(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阮尚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鉴定费79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22831.22元。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阮尚俊111747.77元(122831.22元—自费药10293.45元—鉴定费790元=11174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光清应支付原告阮尚俊11083.45元(自费药10293.45元+鉴定费790元=11083.45元)。被告陈光清在本案诉前为原告阮尚俊垫付医疗费46813.82元,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阮尚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阮尚俊66017.4元,支付被告陈光清3573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尚俊66017.4元,支付被告陈光清35730.37元;二、驳回原告阮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光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阮尚俊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