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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白河乡芝麻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碚法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重庆市北碚区西南大学第5运动场,趁被害人李某乙打篮球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后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西南大学第4运动场,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韩某白色三星9300手机一部。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西南大学第5运动场,趁被害人左某、程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左某诺基亚LUMIA820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程某摩托罗拉865手机一部,后销赃获款人民币共计400元。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西南大学第4运动场,趁被害人张某、马某乙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索爱LT18手机一部、现金30余元,盗走被害人马某乙OPPOX907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将OPPOX907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西南大学第4运动场,趁被害人明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明某华为882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的诺基亚LUMIA820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的摩托罗拉865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被盗的索爱LT18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被盗的OPPOX907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盗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被盗的华为8825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被盗的三星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630元、韩某人民币3340元、明某人民币920元、张某人民币1690元、马某乙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乙、韩某、左某、程某、张某、马某乙、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李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徐某、温某、黄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销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左某手机折价款162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手机折价款920元;退赔被害人明某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0元。上诉人王某以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或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于王某所提出的其如实供述罪行等上诉理由和情节已予以综合考量,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审 判 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