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增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王增刚,李伟,邵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416号。负责人郑斌,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刚,昌邑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昌邑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永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寒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增刚、李伟、邵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7日12时许,王增刚乘坐李伟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昌邑市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口处,与对行左转的邵永强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王增刚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永强无责任。另查明,李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增刚,发生事故时李伟受雇于王增刚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邵永强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财险寒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4日始至2012年7月23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王增刚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王增刚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349.19元、门诊费642元、车辆损失228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435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22792*20年*10%)、误工费9000元(每月按3000元*3月)、护理费659.49元(按护工标准每天按50.73元*13天=6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1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70739.68元。财险寒亭支公司对王增刚自行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限期内未提交书面伤残鉴定申请。王增刚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584元,财险寒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王增刚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王增刚提交的户籍证明载明:“住址为昌邑市北孟镇田戈庄村279号,单位北孟镇田戈庄村”。提交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财险寒亭支公司均提出异议。王增刚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财险寒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王增刚及财险寒亭支公司共同认可王增刚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659.49元、交通费为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增刚的户籍证明、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车辆价格评估检测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法院认为,李伟驾车与邵永强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增刚受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王增刚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邵永强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财险寒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关于财险寒亭支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邵永强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本案中财险寒亭支公司答辩理由和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对于王增刚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财险寒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王增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伟在发生事故时受雇于王增刚,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邵永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王增刚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王增刚自行承担。王增刚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财险寒亭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限期内未提交书面伤残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王增刚的伤残等级法院予以认定。王增刚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5584元,财险寒亭支公司提出异议。王增刚提交的户籍证明,其为农村户口,王增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或者在城镇工作,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王增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财险寒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每天3元计算。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王增刚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9.49元、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增刚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91.19元,车辆损失228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43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41488.68元。其中,王增刚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91.19元,车辆部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573.68元,由财险寒亭支公司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王增刚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王增刚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8573.68元由财险寒亭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增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王增刚负担。宣判后,财险寒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我处投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不应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增刚、李伟、邵永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伟与邵永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永强无责任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增刚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从性质上只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