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泽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召集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及古蔺县石宝镇双华村三组村民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刘某乙、蔺某某、王某某、廖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开会,商定于2013年1月14日,由该组村民每户出一人到古蔺县石宝镇政府闹事,以此向石宝镇政府施压,达到他们向石宝镇政府所提出的对该组山林、水、电及救灾款物被侵占、挪用等问题的处理要求。2013年1月14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组织双华村三组村民三十余人来到石宝镇政府,聚集在镇政府办公大楼楼道内以辱骂镇政府、镇干部,喊闹、拍照等形式扰乱政府工作秩序,在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又冲击石宝镇政府正在召开的镇村干部会会场,致会议被迫停止。石宝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劝阻该组群众闹事时遭到刘某甲、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殴打,导致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引起群众上百人围观,并致使石宝镇政府当日无法开展工作。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廖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操纵群众,自己没去现场,群众闹事与己无关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当天闹事的村民没有三十余人,自己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邱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不是首要分子,本案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未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庭认定廖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廖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廖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某不是首要分子,系积极参加者,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邱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古蔺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石宝派出所姜冰的情况说明,石宝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石宝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邱某戊、邱某丁、蔺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王某甲、王某某、邱某戊、邱某甲、邱某己、李某甲、李某某、蒲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唐某甲、聂某某、王某乙、邱某庚、罗某某、邱某辛、蔺某乙、罗某甲、蔺某丙、邱某壬、廖某甲、廖某乙、蔺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的证言及斯某某、刘某丙、赖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罗某丙、刘某丁、王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贺某某、肖某某、唐某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庭前提出公安人员收集证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因二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经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出示了二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石宝派出所所长姜冰也到庭证实并无刑讯逼供的情形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均证实公安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提出的公安人员收集证据时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工作无法进行,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操纵群众,群众闹事与己无关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当天闹事的村民没有三十余人,自己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邱某某提出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不是首要分子,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建议对廖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本案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未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某不是首要分子,系积极参加者,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建议对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邱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