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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三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海天与线路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天,昌图县线路器材厂,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1092号原告钟海天,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昌图县线路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孙彦,该厂厂长。第三人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火电街10号。法定代表人曾东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钟海天诉被告昌图县线路器材厂、第三人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钟海天诉称,原告患职业病,责任企业第三人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予核销康复治疗医药费、依法赔偿25%(因自付款治病)、全部转住院、家属陪护、探视、外出购药旅路费、补助费、三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工工资及护工按出差处理补助费、给付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息金共计9029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钟海天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06)昌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三人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原告钟海天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负担相关合理费用。”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是属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昌图县线路器材厂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承担责任是第三人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三终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昌图县人民法院(2006)昌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第三项已判决由第三人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原告钟海天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负责相关合理费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昌图县人民法院对钟海天与昌图县线路器材厂、第三人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应裁定驳回钟海天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海天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钟海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晓光审判员  冮雪冬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