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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窦友毫与李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友毫,李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窦友毫,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仝茂君,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441765-7。负责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友毫诉被告李发华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茂君和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友毫诉称:2013年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李发华驾车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发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8291.05元。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李发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和县乌江镇濮集街道邮局附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到原告窦友毫,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发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友毫受伤后被送至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3758.05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李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零时至2014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窦友毫于2013年2月19日前在和县兴隆大酒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至事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酒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窦友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窦友毫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8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375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窦友毫住院38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3、营养费。窦友毫住院3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窦友毫的营养期限应为128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2560元(128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17078.05元。4、护理费。窦友毫住院3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窦友毫住院38天,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780元(38天×60元/天﹢90天×50元/天)。5、误工费。窦友毫住院3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窦友毫的误工期限应为128天,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680元(128天×6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窦友毫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可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4-7项合计为18960元。上述1-7项合计为36038.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发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窦友毫受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李发华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窦友毫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江苏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窦友毫的上述1-3项中10000元费用和4-7项损失合计28960元,由太平洋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下余费用7078.0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被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应由太平洋江苏分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窦友毫各项损失3603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窦友毫承担50元,被告李发华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