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刘汉兴、孙明国、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汉兴,孙明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2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吴君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汉兴,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明国,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福大厦。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刘汉兴、孙明国、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兴,被告孙明国,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刘汉兴驾驶粤SZB1**号车辆,从东城往大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莞樟路松山湖路口时,因刹车不及,车头与前方同车道由司机邓建宇驾驶的粤S245**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导致粤S245**号车失控,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韩国荣驾驶的粤S99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邓车乘客熊胜红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ZB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明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粤S245**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粤S245**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金额为38698元,该车经原告方定损为31879元。因被告不肯赔付粤S24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邓建宇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协商,原告方同意赔偿粤S245**号车辆维修费27052.15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7352.15元,取得已赔付部分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352.15元。2、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汉兴、孙明国、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汉兴驾驶粤SZB1**号车辆,从东城往大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莞樟路松山湖路口时,因刹车不及,车头与前方同车道由司机邓建宇驾驶的粤S245**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导致粤S245**号车失控,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韩国荣驾驶的粤S99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邓车乘客熊胜红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ZB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明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24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邓建宇,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S245**号车辆经原告定损为31879元。原告经协商赔偿粤S245**号车辆车主邓建宇维修费27052.15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7352.1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索赔申请、权益转让书、赔款回单、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汉兴、孙明国、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依据定损报告的结果向粤S245**号车辆车主邓建宇赔偿2735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另原告放弃要求粤S995**号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本院予以采纳。粤SZB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粤S245**号车辆损失27252.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25252.15元,因被告刘汉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汉兴赔偿。被告孙明国作为粤SZB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刘汉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二、限被告刘汉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252.15元给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三、被告孙明国对被告刘汉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其中保全费484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71元,被告刘汉兴和被告孙明国连带承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鹤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