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路世魁诉姜爱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世魁,姜爱香,王庆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反诉被告)路世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爱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路世魁因与被告姜爱香、王庆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姜爱香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姜爱香的请求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路世魁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川、被告(反诉原告)姜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业军、被告王庆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路世魁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份申请购买位于安阳市博书苑A区5号楼1单元1层东北户经济使用住房一套,房款已经全部交清,原告一直没有入住。2011年11月份,原告得知自己房子被转让了,马上向原告母亲询问此事。原告母亲称需要用钱就替原告把房卖了,但房款还没有给。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王庆竹与被告姜爱香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返还安阳市博书苑A区5号楼1单元1层东北户房产。被告(反诉原告)姜爱香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以其母亲卖房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毫无道理;原告母亲代表其签署的购房协议完全合法有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其履行协助更名义务。被告完全是善意的,且没有任何过失的信赖,行为人被告王庆竹就是其儿子原告的售房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反诉被告路世魁辩称,1、被告姜爱香、王庆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不能仅凭双方是母子关系就认为双方为表见代理,且由于路世魁长年不在本地,原告不知道此事。2、被告之间交易的房产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相差十几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庆竹辩称,签收到条的在场人为谁,刘巧慧当时在场。签合同时双方都知道是经济适用房,因此,把钱交给刘巧慧后,过完户后再付款是完全符合常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路世魁系被告王庆竹之子,在外地工作,原告名下有位于安阳市博书苑A区5号楼1单元1层东北户房屋一套。经中间人刘巧慧介绍,被告王庆竹带领被告姜爱香、刘巧慧实地查看了该房屋后,被告姜受香与被告王庆竹以29.5万元达成房屋交易意向。2011年10月30日和31日,按照被告王庆竹的指示,被告姜爱香先后通过现金、网银交付给中间人刘巧慧29.5万元房款。2011年11月2日,在拟好的购房协议书上,被告王庆竹在协议书甲方(卖方)栏上签了原告路世魁的名字,在甲方代签人栏上签上本人的名字,被告姜爱香在乙方(买方)栏上,签上本人的名字,后刘巧慧在见证人栏处签名。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卖方)路世魁,乙方(买方)姜爱香,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把市博书苑A区5号楼1单元1层东北户住房,建筑面积(120.85M²)卖与乙方,总价款295000。房款由甲方母亲王庆竹代收,并向乙方出具收据,待甲方打回收据后,再把乙方所持甲方母亲代收单价换回。甲方母亲王庆竹代收款后一并将原购房票据9张,住房钥匙交与乙方,乙方可以入住。鉴于此房五年后可过户,甲、乙双方同意所定房款到过户时不再变动,并且甲方应在办房产证及过户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随后,被告王庆竹向被告姜爱香出具了房款收到条,同时将房屋钥匙、购房票据、物业票据等手续交给被告姜爱香。第二天,被告王庆竹又同被告姜爱香的儿子到开发建设单位安阳建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因原告未到场未办成。后被告姜爱香入住该房并使用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路世魁提供的购房协议1份、聊宅网网页复印件1份,被告姜爱香提供的购房协议书1份、收到条1份、票据9张、存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对刘巧慧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购房协议》签订前,被告王庆竹通过中间人刘巧慧联系双方以29.5万元价格达成房屋转让合意。随后被告王庆竹指示姜爱香将房款交付给中间人刘巧慧,在确认刘巧慧收到房款后,被告王庆竹向被告姜爱香出具了收到条,同时将购房相关票证、房屋钥匙移交给姜爱香,基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身份关系以及王庆竹的上述民事行为足以使被告姜爱香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庆竹是在代理原告处分诉争房屋。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内容明确、清楚,“甲方路世魁”;甲方代签人“王庆竹”均是被告王庆竹亲笔所写,乙方姜爱香也是其本人签字,王庆竹代签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及要求被告姜爱香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转让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姜爱香办理更名手续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姜爱香主张原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姜爱香与被告王庆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原告路世魁(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姜爱香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路世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元,两项合计300元,由原告路世魁负担。审 判 长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