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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河艺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黄河工艺美术学校,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黄河工艺美术学校,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凌燕巷1号(以下简称黄河艺校)。法定代表人王保善,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靳海书,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口村委)。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职务:村委主任上诉人黄河艺校与被上诉人金口村委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07)郊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金口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黄河艺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艺校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书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金口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认定,原告1998年12月取得郊国用字第1103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700平方米,四至分别是:东至本主车墙外基线临公路及信用社,西至本主墙外基线邻编织厂和金口村木器厂,南至本主墙外基线邻小路,北至本主墙外基线邻太行东路。被告(实际土地使用单位为郊区嶂头乡金口村饭店)于1990年11月取得JQ11030202号乡镇企事业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480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本单位外墙基线邻路,南至本单位外墙基线邻耕地,西至本单位外墙基线邻工程队,北至本单位外墙基线邻公路。原告实际使用土地整体位置在南,被告实际使用土地整体位置在北,且两地块相邻。由于在原告现在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上,被告在院子里修建有13间平房(13间平房为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所修建),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达成协议,原告补偿被告45000被告将13间房拆除,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拆除。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经长治市建设委员会1997年征地8号文件批准,征用被告金口村集体土地后办理了相关划拨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土地四至的东至为本主墙外基线临公路及信用社,北至本单位外墙基线邻公路,被告土地使用证(金口饭店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东至为本单位外墙基线邻路,北至本单位外墙基线邻公路,结合实地勘验,原、被告的东至为同一条直线,即东至临路,北至同为邻太东路。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从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复印)附图可以看出,原告北至太东路有一条8米宽的出路,而8米宽的出路应当是穿过被告的集体土地至太东路,而在被告(金口饭店土地使用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没有显示原告8米宽的出路,由此可见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土地出现了重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建议原告可以通过行政渠道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45000元并拆除四至内违章建筑,由于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5)郊民初字第83号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且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不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治市黄河艺术学校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黄河艺校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回上诉人1.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判追回上诉人预付款4.5万元;改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四至内的违章建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错误,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下的排除妨害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审批,上诉人也对征用被上诉人的7亩土地进行了补偿。补偿后,长治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17日为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予以确认。2、在郊民初字第424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实地丈量,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事实已经确认。上诉人依法取得47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的尺寸为南北长85.89米,北侧东西长49.98米,南侧东西长50.98米,及出路东侧南北长47.75米,出路西侧南北长47.27米,出路东西宽7米。一审法院实地丈量的由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463.6平方米,被上诉人侵占了约1200平方米,具体尺寸为南北长16.59米,东西长50.98米,以及全部出路。三、违章建筑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且不应得到任何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严重错误。被上诉人金口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4日,长治市计划委员会以长计字(1997)第8号文件,对上诉人申请创建“长治市黄河工艺美术学校”作出批复,同意其建,占地面积46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7620平方米。1997年5月29日,上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位于建东路自行车厂南侧3号,总占地面积6.7亩。1998年12月27日,上诉人取得郊国用(籍)字第1103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700平方米,其四至分别是:东至本主墙外基线邻公路及信用社;西至本主墙外基线邻小路;北至本主墙外编织厂和金口村木器厂;南至本主墙外基线邻小路;北至本主墙外基线邻太行东路,该土地上有被上诉人房屋13间。2001年,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1)174号,同意将原长治市黄河工艺美术学校与长治轴承职工中专合并,建立长治市黄河工艺美术学校。现上诉人实际使用南北长为69.3米,东西长为49.98米,剩余南北长16.59米,东西长50.98米及出路东侧南北长47.75米,西侧南北长47.27米,东西长7米现由被上诉人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取得的47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得到保护。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表明,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尺寸为南北长85.89米,北侧东西长49.98米,南侧东西长为50.98米及出路东侧南北长47.75米,西侧南北长47.27米,东西长7米。现上诉人仅使用南北长为69.3米,东西长为49.98米,剩佘南北长16.59米,东西长50.98米及出路东侧南北长47.75米,西侧南北长47.27米,东西长7米现为被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腾出该土地交由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请求追回剩佘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就存在被上诉人房屋13间,上诉人自愿预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4.5万元,合情合理,现上诉人要求追回预付款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以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对补偿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可以自行处置该13间房屋,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二审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未向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无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占用上诉人南北长16.59米,东西长50.98米及出路东侧南北长47.75米,西侧南北长47.27米。东西长7米交由原告使用。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