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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3年6月3日中止诉讼,2013年7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1日生长女赵宇,2007年9月26日生次女赵晗羽。我和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相互间无法沟通。2013年3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多次打电话恳请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婚后夫妻财产有存款2万元(存折在被告手里)。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均随我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女儿,为了老人和孩子不同意离婚。2008年2月份,原告去日本国农业研修,2011年2月份回国,所得收入均在他手中。原告所述的2万元存款不在我手中。今年4月份的一个晚上,原告无故打我们的女儿,后来和我打架,把我们娘三儿全部扔出屋外,于是我回到娘家居住,孩子现在随原告母亲生活。如果离婚,我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手扶车,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套旋耕犁。原告赵某为证明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月生长女赵宇,2007年9月26日生次女赵晗羽。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张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赵宇和赵晗羽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二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敬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