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金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胡金良。委托代理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负责人: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工业区天吉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勤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燕,系公司员工。原告胡金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王西标、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称申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8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西标的起诉,本院审核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君,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23时10分,王西标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老07省道由南和北行驶至老07省道高桥桥面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西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009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974.2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974.28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申通公司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标准存在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申通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费发票4份、预缴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六、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情况。七、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八、平湖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土地已被征用,属非农户口。九、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发生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申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九,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尚应提供病历。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六,应按每年32048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上的签字与原告不符。证据八,原告尚应提供征地协议。被告申通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申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83.32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发票包含了原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中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预交的1000元包含在该发票内,住院期间生产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住院前的急救及检查费用,且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也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23时10分许,王西标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老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桥面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2013年4月2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金良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右额皮肤裂伤,双侧眼眶部皮下血肿,上颌窦、筛窦骨折伴积液,鼻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多发牙挫伤,脑挫伤,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西标系被告申通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59.5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护理费2634.08元(3204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5804.49元(32048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800元、3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43278.07元。被告申通公司预付原告19983.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西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西标赔偿。由于王西标系被告申通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王西标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申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但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每年3204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平湖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原告属失地农民,故误工费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每年320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78.07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28738.5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539.50元由被告申通公司赔偿。因被告申通公司已支付19983.32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额部分款项在被告中保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良各项经济损失232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金良负担57元,被告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郗富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