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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靳某驾驶浙A×××××出租车至本市上塘路八丈井路交叉口时,因行车线路与费用问题和乘客即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靳某用方向盘锁打击被害人刘某的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靳某驾驶浙A×××××出租车至本市上塘路八丈井路交叉口时,因行车线路与费用问题和乘客即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靳某用方向盘锁打击被害人刘某的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靳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9日凌晨,其因乘坐被告人靳某的出租车,因行使线路及车费问题与靳某发生争执,其下车后被靳某用方向盘锁击中面部,并导致受伤的事实。其陈述得到了证人谢某、何某证言的印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刘某谅解被告人靳某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靳某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明被告人靳某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经过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因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韩国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