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海、张凤琴诉被告陈远福、冷钟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海,张凤琴,陈远福,冷钟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吴光海(反诉被告),男。原告张凤琴(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远福(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钟辉,男。原告吴光海、张凤琴诉被告陈远福、冷钟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陈远福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海、张凤琴诉称,2005年1月18日吴光海父亲将位于光山县城关镇和平街吴岗居民组的一幢房屋赠与其居住。该房屋为两间上下两层,单门独院,房产证号为066**号。该房屋在赠与时无任何质量问题。2011年9月份两被告在位于我房屋后墙约80公分处开发六层商住楼,施工前为保障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不影响我房屋,同年9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规定如因被告建房造成我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如基础下沉、墙体发裂)被告应负责维修并赔偿房屋全部经济损失。同年11月18日,被告冷钟辉又向我承诺保证其建房不影响我房屋安全并出具保证协议一份。谁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深挖地基,加之被告所开发的商住楼距离我房屋较近,导致我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体和室内地面出现严重裂缝,危及到我房屋的安全。事发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不理不睬。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损坏我都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进行赔偿。被告陈远福答辩兼反诉称:一、答辩人在建的五间六层商住楼建房手续齐全,盖楼完全按照规划部门的规划建设施工,对原告的住房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但原告为了从答辩人处大捞不义之财,采取了讹人之举,三番五次的阻止答辩人施工。打地基时,原告张凤琴采取在挖机上坐着、用砖头砸挖机等手段阻止施工,无奈答辩人出面劝解,原告讹走现金近万元。2011年11月份原告称答辩人建房与其住房太近,又强行阻止施工,无奈答辩人又支付原告一万元赔偿款,原告才同意施工。谁知不到一个月,原告又出尔反尔,称答辩人的角柱对着她的后窗了,再次阻止施工,这次又讹去答辩人现金一万元,并承诺此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阻止答辩人施工。但2012年5月份,原告又无理取闹,称小偷从答辩人楼上爬到她家偷走了她的东西,再次强行阻止施工,无奈答辩人花五千元为原告安了四个防盗窗。本案起诉前,原告再次强行阻止答辩人施工至今,称答辩人建房使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缝。事实情况是,原告墙体裂缝是因原告自己地基不均匀,地基上没打圈梁,不能抵抗常规外力,同时原告屋面又未设置隔热层所致,与答辩人建楼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墙体出现裂缝是因答辩人施工引起的。基于以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敲诈反诉人的钱财,不给钱就强行不让施工。为此,答辩人已为反诉被告支付现金三万多元。这些钱反诉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同时因反诉被告的无理阻止,致使反诉原告的楼房迟延施工12个多月,已给反诉原告带来窝工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现金三万四千五百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窝工损失每天五百元。被告冷钟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光山县城望水巷1号有上下两层楼房一套,系原告吴光海父亲吴XX所赠,该房建于2003年。2012年春,被告陈远福在原告二层楼房北侧建六层楼,同年10月原告发现自己的楼房墙体等部位出现裂缝,认为与被告新建楼有关,引起纠纷。2011年9月1日陈远福与张凤琴签订协议,约定:“……如因甲方(陈远福)施工建房造成乙方(张凤琴)房屋出现问题(如基础下沉、墙体发裂)甲方负责维修并赔偿乙方房屋全部经济损失”。2011年11月18日冷钟辉与张凤琴签订的协议类似协议,协议中载明“乙方房屋目前无裂缝、无下沉完好无损”。原、被告双方因损失赔偿未能自行协商处理,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由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1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楼房墙体和局部地面裂缝与被告建楼局部基础处置不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建议:待裂缝稳定后对裂缝墙体和地面加固、整修。鉴定费6000元。在进行房屋质量鉴定之后,鉴定机构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即对原告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其中对房屋损失的评估依据上述(2013)建质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进行,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三维评估所(2013)评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光海、张凤琴房屋损失评估值66239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陈远福认为三维鉴定有瑕疵但被告未提供反驳鉴定结论及其他任何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陈远福称在原告阻止其施工过程中,其于2011年11月18日给付张凤琴10000元,称收条名字是原告张凤琴自己所写,2011年12月20日给付张凤琴10000元,称手印系原告张凤琴自己所按,通过调解人给付原告张凤琴现金1500元及8000元,给张凤琴安防盗窗花费5000元,以上共计34500元,原告张凤琴均未认可,其中2011年11月18日收条原告称不是自己所写,2011年12月20日,名字与手印均不是其所为,其他的1500元及8000元更是没有得到,对此,被告陈远福于2013年申请对对字迹及指纹鉴定,后自愿放弃鉴定。原告张凤琴承认被告替其安装了防盗窗,但是只花费了1140元,且费用由陈远福直接支付给安装工人。被告称由于原告阻止施工,其每天务工损失500元,并提交2011年8月15日陈远福与陆德贵签订的光山县弦山南路商住楼项目施工协议证明其主张。再查明,被告冷钟辉系陈远福雇请的工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吴XX房权证、赠与书公证书、2011年9月1日陈远福与张凤琴签订协议、2011年11月18日冷钟辉与张凤琴签订的协议、(2012)光证民字第1144号公证书、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维评估所(2013)评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方提供的2010年11月3日规划图、2011年1月27日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10日施工许可证、对陈某某、陈某甲的调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三份、2011年12月20日张凤琴收条、2011年12月20日陈远福、张凤琴协议书、2012年5月9日王某证明、陆某某证明、2011年8月15日陈远福与陆某某签订的光山县弦山南路商住楼项目施工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远福在原告二层楼房北侧建六层楼,同年10月原告发现自己的楼房墙体等部位出现裂缝,对于墙体出现裂缝的原因,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楼房墙体和局部地面裂缝与被告建楼局部基础处置不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不认同该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损失价值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损失评估值共66239元。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共计10000元(6000元+4000元),以上原告方共计损失76239元(66239元+10000元)。对于反诉原告陈远福主张的其已给予原告34500元现金及其每天的窝工损失500元,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在原、被告之间按2∶8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991.20元(76239元×80%)。由于冷钟辉系被告陈远福雇请的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冷钟辉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海、张凤琴经济损失60991.20元;二、驳回原告吴光海、张凤琴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远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向国银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