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丁海燕与刘亚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燕,刘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丁海燕。被告刘亚清。原告丁海燕与被告刘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燕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2010年11月2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了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亚清还款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刘亚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购房,于2009年11月21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借期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找寻被告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海燕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刘亚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周小峰审 判 员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