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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福飞与尹遵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遵华,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飞,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遵华与被上诉人周福飞合伙协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芷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遵华及委托代理人吴泽刚,被上诉人周福飞及委托代理人钱红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周福飞于2012年4月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于2012年7月19日撤回对怀化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周福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尹遵华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共计287216元。而一审判决:周福飞所借款项尚欠16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周福飞负责偿还。尚未收回货款220000元为周福飞、尹遵华的共同债权,二人均有权收回。另由尹遵华给付周福飞多支出的开支100908.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因此,一审判决判非所请,程序违法。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尹遵华支付给周福飞的款项人民币150000.00元中:周福飞承认的金额为100000.00元,50000元周福飞未认可,而一审对已认可的该100000元未作结算。周福飞、尹遵华合伙开始后,由尹遵华向周福飞借了76380元支付了修建洗沙场的欠款,而该76380元领据系周福飞改为借据,该7638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入资金须进一步查明。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芷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元,退回尹遵华。审判长  冷旗帜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欧晓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一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