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吉中民再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王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王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吉中民再字第125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原审被告:王尊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简称永吉县农行)诉王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吉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吉中民监字第2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吉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王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9月20日,永吉县农行起诉至本院称:王尊明2001年3月21日在永吉县农行城东分理处办理个人住房借款95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10000.00元,现王尊明违约,没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请求:1、王尊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50000.00元;2、王尊明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王尊明答辩:贷款数额属实,借款到期日2011年。因标的物被第三人占用,造成无法还款。原审没有认定事实。原审认为:永吉县农行与王尊明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永吉县农行按约定履行出借人义务,王尊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永吉县农行按约定享有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权利。原审判决:一、王尊明偿还永吉县农行借款950000.00元;二、上列应付款项,王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以王尊明永吉县铁南街一小综合楼一区5-6号、二区2号559.60平方米房屋变价抵偿。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3月21日,王尊明与永吉县农行城东分理处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950000.00元,借款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利率5.58%,每月等额还本息金额10357.40元”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住房贷款950000.00元,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958600.00元”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吉县农行向王尊明提供借款950000.00元,王尊明未向永吉县农行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本院2002年度吉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一审卷宗正卷第41-49页“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第26-29页“抵押合同”,第3-4页永吉县农行起诉状,第59页民事审判笔录王尊明答辩等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判决没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永吉县农行向王尊明提供借款950000.00元,王尊明应当向永吉县农行返还此笔借款。永吉县农行诉请王尊明偿还借款9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尊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吉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王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返还借款9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00元、财产保全费5270.00元,合计19780.00元,由王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范保平审判员 李春露审判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