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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全,廖品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邓华全。被告廖品富。原告邓华全与被告廖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品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全诉称,被告廖品富修建石板滩集体村村道先后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邓华全借款55000元,现工程完工,被告廖品富已带着家人跑路不知去向,故原告邓华全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品富偿还原告邓华全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廖品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品富修建石板滩集体村村道先后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邓华全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廖品富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24日借条载明“今欠到邓华全修集体村村道工程款46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欠款人廖品富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4日借条载明“今欠到邓华全现金15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廖品富2011年9月2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邓华全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邓华全向被告廖品富提供借款,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1年8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小写金额为46000元,大写金额为肆万元,原告邓华全仅按大写金额肆万元主张其债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邓华全要求被告廖品富偿还到期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品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华全人民币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邓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审 判 员  陈善元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