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纪广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广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纪广金。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原告纪广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B×××××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孟子岭村路段时,与孙万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驶入道路相撞,造成孙万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11)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孙万春负次要责任。孙万春经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因病情恶化死亡。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孙万春418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原告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纪广金所有的冀B×××××北京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完行驶本及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纪广金逃逸,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拒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纪广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纪广金。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2011年12月2日11时许,原告纪广金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孟子岭村路段时,与孙万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驶入道路相撞,造成孙万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纪广金驾车逃逸。同年12月2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迁公交认字(2011)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纪广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万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孙万春于2011年12月2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659.12元。2012年7月5日因病情恶化三者孙万春死亡。同年7月29日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三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者家属41.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交强险12万元,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2万元为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万元(诉请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纪广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受伤后死亡但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三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三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驾车逃逸,不予赔偿的意见因逃逸行为并非交强险法定或约定的免责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纪广金保险理赔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