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谢麟、高津与余洋、张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麟,高津,余洋,张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谢麟,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高津,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余洋,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力,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谢麟、高津与被告余洋、张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麟、高津、被告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麟、高津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1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唐山市丰润区2小区8楼2门503室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给付二被告1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和房屋钥匙等交付二原告,并承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唐山市丰润区2小区8楼2门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21日谢麟与余洋、张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09年6月21日余洋出具的收条;3、2012年7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4、唐山市丰润区2小区8楼2门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余洋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余洋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谢麟与高津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洋与张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购买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2小区8楼2门503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1998)字第43097号。2009年6月21日,谢麟(甲方)与余洋、张力(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乙方将座落在丰润区(二)小区(八)楼房屋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卖给甲方。二、该房价值(十五万)元(包括室内家具和所有家用电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房款(十五万)元……;三、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临时没有找到合适住房,甲方同意乙方暂时在此房屋内居住,居住时间及过户时间由甲方决定。四、甲方决定收回房屋时,乙方心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如乙方不予配合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将该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乙方除退还全部房价款外,自认赔付给甲方违约金(五万)元。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需将房产证、土地证(购买此房的售楼合同,以及相关票据)、房屋门钥匙全部交给甲方……”。当日,原告谢麟将15万元交付二被告,被告余洋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谢麟。此房现已交付二原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房款15万元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涉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时间由甲方决定”的约定,二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关于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市丰润区2小区8楼2门503室房屋归原告谢麟、高津所有,被告余洋、张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谢麟、高津办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房字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8)字第43097号]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谢麟、高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王伯秋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