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苏BX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卢某某(男,45岁)及陈某某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乡河路段附近时,因观察疏忽,行驶中未保持与前车足够的安全距离,撞击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皖LXXX**/皖LXX**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致乘坐在自己驾驶的小轿车后排的卢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害人卢某某所在单位江阴某海员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某引航中心与被害人卢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198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死亡证明、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酒精检验呼气单、证人李某某、曹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戴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全部履行完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