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亿典华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军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典华科技有限公司,陈军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0号原告亿典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海峰,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亮,男。委托代理人唐华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11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并提交了被告的入职申请表为证,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6日入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入职申请表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因为被告欺骗原告,被告入职原告处时仍在其他公司上班,故原、被告双方无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主张其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已经从其他公司离职,只是与其他公司有争议在福田区法院审理,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立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辞退书及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在入职原告处时已经从其他公司离职,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工作岗位:软件工程师。四、工资发放情况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包月制6000元/月,平均工资5833.3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包月制6000元,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工资表为证,被告认为入职登记表中薪资待遇部分是原告重新填写的,工资表亦无本人签名,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工资为试用期8000元/月,试用期满后10000元/月,提交了2012年6-10月工资条为证,工资条上无原告盖章或签字,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考勤记录记载的工作时数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计发工资的时数一致,故,被告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双方确认被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主张被原告辞退,并提交了有原告主管签名的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离职方式为“辞退”,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的内容均是由其本人所写,且该离职申请书为为复印件,法院不应当采信,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离职书显示为原告辞退被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辞退被告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故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依法应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二倍赔偿金5833.3元。六、关于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的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6月仅向其支付3720元,原告在扣除水电费后仍欠工资2250元,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被告每月上班26天,月薪600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2012年6月份上班16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3720元,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6月份的工资差额2250元。七、关于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的认定:原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0月份上班16天,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4000元,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份的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2012年10月份上班至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4000元整,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0元差额。八、关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的认定:原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包月制6000元/月,每月上班26天,双方约定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被告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出勤时间折算,被告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无需额外再支付加班工资。九、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19846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应支付2012年7月11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经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9846元。十、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2356.32元;2、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356.32元;3、2012年7月至9月份的加班工资5517.24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39.08元;5、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390.8元;6、律师费5000元。十一、仲裁结果: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2、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2250元;3、2012年7月份至9月份的加班工资965.5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833.3元;5、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2、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2250元;3、2012年7月份至9月份的加班工资965.5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833.3元;5、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劳动的经济赔偿金5833.3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深圳市亿典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亿典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雷(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