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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管新明、陈萍与被告陈炎、王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管新明,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陈萍,女,汉族,1977年11月28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炎,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高中文化,无业。被告王艳,女,汉族,1985年9月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系陈炎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新明、陈萍与被告陈炎、王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新明、陈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炎、王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两被告称新县水岸新城有地皮可以合资建房,向原告提出投资建房的要求,原告考虑后同意与被告合作建房,并先后支付给被告72万元。被告收款后却以他人名义建房,房屋建成后进行了销售,原告未获得任何房屋收益。而被告因此获得了100万元的投资收益,原告有权均等分享投资收益,故二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钱款72万元,并给付原告因投资房地产开发而取得的收益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根本就没有合伙建房的事。至于原告所说支付现金的事,那是我与原告在金水后湾处签订的一块土地转让协议退款,因我们之间还没有最终结算,相关遗留问题也没有解决,该处的房屋因原告未依协议履行义务而被迫停工。我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合资建房,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陈炎投资开发水岸新城,并于2012年建成收益。原告所称2011年5月是与被告合伙投资开发水岸新城,并出资72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对合伙建房的事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银行查询后证实,2011年5月6日,原告管新明转入被告王艳名下帐号15675205708889现金12万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陈萍转入被告王艳名下卡号6228482391374330414现金28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管新明转入被告王艳名下卡号6228452390019524916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及出庭证人管成均能证实期间原告给付过被告陈炎现金17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管新明与他人同被告陈炎签订一份土地转让订金协议,被告陈炎付给管新明定金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水岸新城房屋销售价格情况表、录音光盘、证人管乾、管成、夏勇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订金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与二被告合伙投资开发水岸新城,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且被告对合伙建房的事予以否认,虽然原告方提供了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但其内容都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方提出的合伙建房、分享投资收益5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期间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三次给付二被告现金45万元,已查证属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录音内容与出庭证人管成的当庭证言相一至,均证实原告当面给付过被告陈炎现金17万元这一客观事实,两者能相互印证,亦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另外给付现金10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出原告支付的现金,是与原告在金水后湾处签订的一块土地转让协议的定金40万元的退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方所付现金大大超过了定金数额,其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钱款72万元的主张,本院支持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现金6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炎、王艳返还原告管新明、陈萍现金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管新明、陈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0元,决定由原告方负担9800元,被告方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