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万琼诉周为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琼,周为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何万琼。委托代理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为宽。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何万琼诉被告周为宽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琼及委托代理人罗朝军、被告周为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琼诉称:2013年1月11日7时左右,原告何万琼在高场镇农贸市场与被告周为宽因争摊位发生纠纷,原告何万琼受伤在高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观察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10时左右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血肿、轻型脑伤,住院25天出院。宜宾县公安局对周为宽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40.26元、误工费3588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53.26元。被告周为宽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我也医疗了的,依据被我的女儿扔了。证人中颜锡堂说的比较客观。经审理查明:宜宾县喜捷镇新民村程某在宜宾县高场镇街村农村市场租了一个摊位,逢3.6.9号赶集日才到市场摆摊经营糖果,平时不用时谁占谁用,本案发生前一直由周为宽占用摆百货摊。2013年1月初,程某告诉周为宽摊位要出租,周为宽表示出租后就不摆了。2013年1月9日,何万琼与程某达成协议,程某不摆摊时何万琼使用该摊位,月租50元,但程某未告诉周为宽。2013年1月11日7时许,何万琼到该摊位摆好百货后,周为宽将自己摆摊用的塑料布盖在何万琼的百货上,二人发生争执,何万琼先用脚踢了周为宽一脚后二人发生抓扯,何万琼用手抓着周为宽的衣领纠缠时二人同时倒地,何万琼头部撞在地上,腰部撞在石蹬上,周为宽压在何万琼身上,后被他人劝开并向派出所报警。何万琼经宜宾县高场镇中心卫生院诊疗,同日何万琼要求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颅脑CT急诊检查脑内目前未见确切出血及脑挫伤,建议复查,颅骨未见确切骨折,左顶枕部头皮肿胀。次日经颅脑CT复查,颅内目未见确切异常,左顶枕部头皮肿胀,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血肿、轻型脑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2月1日再次进行腰椎CT平扫、头颅MRI磁共振,住院25天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调情志、畅饮食、出院带胞磷胆碱纳片5盒。住院病历中体温表记录何万琼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13日、1月17日、1月19日至1月25日均能外出未在医院,医嘱单上记载病人自2013年1月26日后无用药记录。何万琼共支付高场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03.17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237.29元(含出车费160元、三次CT费750元、磁共振费540元、加床床位费150元)。2013年4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作出宜县公行罚决字(2013)103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为宽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周为宽已接受拘留并缴纳罚款。审理中,何万琼提供了2013年2月19日及3月12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挂号收据及西药发票各两张计399.80元,提供了2013年1月12日6人从宜宾县柏溪至高场、1月13日2人从宜宾县柏溪至高场车票及100元版连号运输发票2张共计244元,拟证明支付的费用;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计算误工费依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记录,发票;本院出示了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证人唐先炳、陈兴连、方云彬、颜锡堂的证言,用药清单等证据,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万琼与被告周为宽因摊位纠纷发生抓扯,在纠缠中二人同时倒地致原告何万琼头部撞在地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在纠缠中二人同时倒地的行为不受被告周为宽的控制,被告周为宽身体压在原告何万琼身上加重了原告何万琼受伤的程度,被告周为宽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何万琼与程某达成摊位租用协议后,在程某未告知被告周为宽时即占用该摊位不当,且二人发生争执时先用脚踢,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周为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由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未确诊原告何万琼腰部有外伤,两次CT检查头部均未见确切异常,腰椎CT平扫和头颅磁共振检查产生的790元不应计算在损失内,且出院医嘱中记录出院带药,并无需门诊继续治疗的记录,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门诊西药的处方,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399.80元不计算在损失内。关于住院时间问题,由于病历记载原告何万琼自2013年1月26日后无用药记录、自2013年1月9日起已能外出,本院确认住院时间为15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无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但加床床位费150元不应计算至损失内。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收取了出车费160元,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50元。原告何万琼的损失为医疗费(6840.26元-790元-399.80元-150元)5500.46元、误工费40元/天×15天=600元、护理费40元/天×15天=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50元,合计697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为宽赔偿原告何万琼损失3487.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万琼负担20元,被告周为宽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莹 搜索“”